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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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辖区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第七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八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了解、检查和指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室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教育督导室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室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室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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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瑞典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斯德哥尔摩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瑞典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瑞典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董事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瑞典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瑞典境内后,瑞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维也纳把展品点交给瑞典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维也纳运往斯德哥尔摩途中和在瑞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瑞典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瑞典政府负担展品从维也纳到斯德哥尔摩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瑞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典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比扬贝格
       (签字)             (签字)
简述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王海宏


一、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对某项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称为共有关系。
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但是,多数人花骨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中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意志行事。
  检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的上的反映。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滑脱离共有人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就会对共有生影响。
  财产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近年来,我国在广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意愿 增长人有关系得到了发展,各种共同经营体大量产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过程中,共有财产也发展很快,并显示出重要作用。为此,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财产共有权,正确解决共有人之间的权利经,从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还要看到,在我国,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往往还是生产经营单位,家庭共有故乡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以法律形式确认这些财产关系,对于建立社会的新型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发展个体、私人经营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也是十分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