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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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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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筹备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达了通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人力不足,经费困难的情况下都积极承办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目前,由于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筹备组正在积极筹备。在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尚未正式办公之前,仍按联合通知的精神执行,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以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中,确有实际困难,可与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筹备组协商解决。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应抓紧筹备,争取尽快开始办公。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政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动物疫情的传入,规范调运动物行为,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调运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运动物的备案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免疫及隔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调运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市境外调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调入动物活动。

市内各县(区)之间的动物调运,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

县(区)境内的动物调运凭有效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行。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

第四章 调运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县境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运人与输出地业主签定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书面答复。

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准予调运,并签订《县境外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将不准予调运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 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输出地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等相关资料,主动向市境内的省设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含临时性检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对调入县(区)境内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观察,隔离观察15天以上,经临床检查健康无病,进行强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第十四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供屠宰的动物,畜(货)主须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场屠宰。

第十五条 进入市境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备案。

第五章 跨省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要严格执行《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引进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表、输出地养殖场基本资料、与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的《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输出地县级以上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及相关检疫证明,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运。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启运前两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两名以上的兽医师在输出地进行隔离、强化免疫和观察15天以上,无疫病时方可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并启运。到达调入地后,须进行15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八条 跨省调运商品畜禽的,在调入前,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接到申请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派两名以上的动物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随同到输出地实施检疫,监督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化免疫,对运载工具彻底消毒,进行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过程中,严禁途中随意装卸。对途中卸货或故意绕道逃避检疫的,一经发现,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准予调运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 条 县(区)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 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隔离、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确诊后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进行扑杀、消毒、焚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请备案从市境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的,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免疫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