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筹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
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6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和政府公信力,引导省内外社会资本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发展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增强其资金实力。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通过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率。三是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前期和重建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提升我省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吸引战略投资者、先进的投资管理理念和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优势,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根据我省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公共性原则和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严格区分的原则,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引导基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由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由专设事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七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分期到位。首期到位2亿元,其中省发展改革委安排0.5亿元、省财政厅安排1.5亿元。今后视运作情况逐年安排。
第八条 引导基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省外资本来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扶持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举。鼓励各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其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对拟扶持方案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实收资本投资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六)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30%;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八)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省政府负责。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各派出一名领导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理事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为引导基金提供战略投资咨询。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的执行机构,实行企业化运作,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负责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评审费、咨询费以及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等应在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在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