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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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2011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名称;
  (二) 督办事项;
  (三) 办理期限;
  (四) 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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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规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工作,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的发展,特制定《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我国与欧盟双边纺织品协议的顺利执行,加强对协议中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的管理,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工业家及工业家配额
按照双边协议规定,欧盟上一年度结束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本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协议规定输欧2类、3类、37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各保留一部分,即“工业家配额”。中方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定出口合同后,即可向中方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这部分配额。
第二条、申请企业的资格
凡具有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经营权的企业,如果与欧盟工业家签有协议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均有资格申请工业家配额。
第三条、申请程序
1、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国际电子商务网和《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布。
2、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所属归口管理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月底前寄送至外经贸部管司,同时报电子申请数据。
4、中央企业凭企业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同及企业申请于每月底前直接寄送至外经贸部贸管司。
5、对于2类、3类和37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对于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再予以受理。
6、任何一个中方出口企业对某类别的累计申请总量不得超过该类别的协议工业家配额总量。
第四条、分配办法
1、外经贸部于1-6月份每月底汇总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于下个月15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2、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管理方式
1、各打证单位在打制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类别标志处打上“IY”标志,程序将自动在出口许可证的第九栏打上“IN DUSTRY RESERVE”。
2、各签证机关负责审核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上注明的进口商与合同上的工业家名称一致后,方可签发本地区企业工业家配额的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并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上报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
3、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通过电脑联网传输给欧盟。
4、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外经贸部贸管司。
5、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历次协议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这部分工业家配额,并取消该出口企业之后三年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企业须将其余70%的工业家配额中标金汇至指定银行帐户后,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向有关签证机关申请出口许可证。各签证机关按照以上第2款的规定,并凭纺织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为企业签发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
6、企业获得的某类别工业家配额的当年使用率如低于90%,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该类别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7、外经贸部依据《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业家配额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外经贸部。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也可直接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处罚总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私分、擅自处理查没的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已变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