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0:51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加强体育文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体育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综合国力、文化软实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它不仅是一种身体运动,更是一种教育手段、生活方式,肩负着塑造人的健康体魄,增强全民族身体素质,培养人的健全心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责任。体育文化是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体育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是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的必然要求。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必须要有强有力的体育文化作为基本核心支撑。没有体育文化的引领,中国体育就不可能屹立于世界体育强国之林。体育文化工作要与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等工作协调发展,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体育强国的建设。
  多年来,在全国体育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体育文化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的看来,我国体育文化工作与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与我国国际体育地位和影响力还不相称。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体育文化工作在提高全民族素质中的作用亟待加强;体育文化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体育文化工作存在无人管、缺少投入等现象。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体育强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强体育文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加强体育文化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体育强国的目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方向。
  要深入挖掘体育的文化内涵,夯实中国体育发展的社会基础和文化根基,提升中国体育的软实力。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的养成,塑造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观和大众人生观。充分发挥体育在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的作用和功能,让体育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创造者,成为时代精神的倡导者和先行者。
  (二)目标
  ——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体育文化意识为目标,逐步形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育价值观和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发挥体育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结合实际确定国家和地区的体育文化发展战略,构建符合中国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体育文化体系。
  ——通过各种体育文化活动,倡导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
  ——以各种方式积极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争取有更多更好的体育文艺作品问世,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进一步发挥国家体育博物馆的“龙头”作用;积极推动各地建设各类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等;高度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不断完善各类体育文化设施。
  ——积极挖掘、整理、研究和传承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文化,弘扬和保护优秀中华体育文化遗产。
  ——积极开展对外体育文化交流,促进优秀的中国体育文化“走出去”,扩大中国体育的国际影响力。
  三、选准切入点,作好几项具体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体育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文化工作,加强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体育文化工作发展规划,设立相应的机构或在现有机构中安排人员,确保工作经费,开展体育文化活动。要积极与文化、教育、科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协调配合,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支持体育文化工作,促进体育文化繁荣发展。国家体育总局将定期召开体育文化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推动体育文化工作。
  (二)加大对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
  体育文化工作要有发展资金做保证。各级体育部门要通过政府、社会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体育文化工作的资金投入。同时,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利用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开展体育文化工作。
  (三)加强体育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加快体育文化人才培养
  体育事业发展,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各级体育部门要十分重视体育队伍的文化、思想教育,重视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其文化知识水平,使他们自觉成为体育文化的建设者、传播者。开展体育文化工作需要各方面、各层次的人才。要努力培养高层次的体育文化工作管理人才、体育文艺创作人才、体育文化创意产业经营人才、国际体育文化交流人才、体育文化理论专家人才、体育教育科研人才等。
  (四)加强体育文化阵地建设
  体育文化阵地是展示、传播体育文化,发挥良好教育功能的重要平台。要加快国家体育博物馆建设,使其发挥在体育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系统各单位要重视本地区和本单位体育文化遗产的保存,重视体育博物馆、体育名人堂和体育档案馆等建设,重视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站点等基层体育文化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它们举办各类体育文化活动,使其成为传播、传承体育文化,开展中外体育文化交流,宣传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场所和载体。应积极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各种体育博物馆等。
  (五)鼓励和繁荣体育文艺创作,积极开展各类体育文化系列展示、评选活动
  体育文艺作品是体育文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全国体育系统要结合体育工作,与相关部门、机构、社会团体等开展各种体育文化系列活动,开展体育文化作品“精品工程”,倡导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开展体育文化活动的工作中来。组织和倡导开展如体育文学、体育电影、体育电视剧、体育音乐、体育摄影、体育美术、体育标识、体育文化创意、体育新闻报道、励志教育征文、体育收藏品的展示和评选等具体活动,力争创作和遴选出优秀作品,充分展示体育文化内涵和丰富多彩的体育文化魅力。
  2012年,总局将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体育微视频展播评选活动,启动体育标识评比活动,指导拍摄体育电影,开展优秀体育文化成果的评选和表彰活动。总局将于2013年第十二届全运会期间举办中国体育美术作品展,中国体育摄影展等相关体育文化活动,并在2012年启动此项工作。
  (六)积极挖掘、整理和传承优秀体育文化遗产
  优秀传统体育文化是我国体育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加强民族体育、民间体育、民俗体育的推广和体育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要重视并切实开展体育文物、体育档案、体育文献等普查、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利用工作,建立相应的信息库。要重视对武术、气功、体育养生、龙舟、棋牌等优秀传统体育文化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
  (七)发展体育产业,推动体育文化建设
  体育产业属于文化产业范畴。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的重要途径。各级体育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展文化产业的要求,大力培育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发展体育会展、休闲、旅游和体育传媒、体育收藏等,扩大体育文化消费,促进体育产业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要办好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搞好体育纪念品、收藏品拍卖、交换等活动。
  (八)进一步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中华文化“走出去”是我国文化发展的重要战略。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积极推动中华体育文化走向世界,增强我国体育文化软实力,提高中华体育文化影响力。要积极利用国内外体育赛事和各种体育活动,开展有特色的体育文化交流活动。要探索对外体育文化交流新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对外交流平台,扩大对外体育文化交流。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放火罪的构成

田永东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依法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实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依法及时查处学校以及周边结伙斗殴或敲诈勒索学生等违法行为,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学校门口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工作,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九条 规划部门规划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与集贸市场、交通主干道、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病房、放射源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不得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噪声等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场所。现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危险品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疾病预防控制、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经营服务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场地和用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及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换或拆除。隐患排除前,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和自救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保卫和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登记管理制度,校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在学生课间和其他室外活动期间,安排值班人员巡查,发现学生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及时予以告诫、制止。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学生校内、校外的行为表现等信息。
  学校应当将班主任履行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记入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参加集体活动等时段的安全疏导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学生活动及往返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在传染病、常见病多发期,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学校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得擅自携带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学校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不得向学生收取。
  提倡学生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等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
  因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员追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救助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损害扩大。
  学校办理责任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保险机构参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派人处理事故。属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保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学校应当如实向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介绍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所采取的救助措施等有关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学校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参与事故处理的其他与受伤害学生有关的人员,不得有侮辱、殴打教职员、事故处理人员及侵占、破坏学校设施、设备的行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学校负责筹措;学校筹措资金有困难的,由学校举办者协助筹措。
  因学校过错发生重大、群体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所需资金,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保险赔付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未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及事故处理人员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按照学校规定的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四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