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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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办理的各类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心城区和大通湖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税务机关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其他县(市)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同级税务机关统一委托相应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涉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认定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纳税人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具涉税财物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十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可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记录、复制有关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明材料。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

  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委托方或纳税人无法提供涉税财物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现场确定的,委托方或纳税人应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国家定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经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根据本条(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涉税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四)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应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主要采用收益法,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执行《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凡无证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认定结论无效。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经费由税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机关应明确机构具体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委托工作,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造成税收流失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样本)

委托机关发文编号

____:

  我单位因办理 ____________的需要,需要确定涉税财物的(计税基价/拍卖保留价),特委托你中心对提出相关涉税财物(见清单)进行价格认定。

  价格区域:____________

  认定要求:____________

  附件材料:____________

  特殊情况说明: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经办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回 执

____:

  经初步审核资料,你单位委托的____________认定事项

  (符合/不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特此告知。

  价格认定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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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上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
第三条 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五条 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
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
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

第三章 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托幼园所内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托幼园所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托幼园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结构工资,结构工资的经费由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的有关规定轮休寒、暑假。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农村幼儿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后,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乡政府 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所的建设。每一街道办事处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教育质量较高的幼儿园。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街办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在职职工逐步实行养老保
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布局规划,由市计经委会同教育、规划、城建等部门制定。托幼园所建成后,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按建筑面积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托幼园所一项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减免。
凡属小区建托幼园所,不论谁开发、谁投资,均不能以任何借口改作他用或挤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挤占的要限期恢复原貌,并要赔偿经济损失,如无力恢复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处理,继续办园。小区建托幼园所落成后即交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接收单位。
小区(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其他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托幼园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其中,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十五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学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一)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二)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三)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四)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一)、(二)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
,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
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一)丧偶或离婚的;
(二)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三)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举办的托幼园所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托幼办和街道托幼部门分别缴纳托幼费总收入的2%和8%的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托幼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托幼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二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罚款:
(一)由失职造成婴、幼儿烫伤、摔伤、中毒等事故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二)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经费的;
(三)干扰托幼园所秩序的。
第三十条 托幼园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托幼园所房屋、设备的;
(二)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 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03号)即行废止。



199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