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商务部关于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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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商务部关于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商务部关于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邮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邮政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商务部“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落实《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国邮发〔2011〕30号)、《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商贸发〔2010〕239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邮政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的合作,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重要意义
  快递服务是面向生产和民生的现代服务业。网络零售是网络化的新型零售形式,是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与现代流通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相互依存、互为支撑,业务合作日趋紧密、关联领域不断拓展,呈现出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有力促进了两个市场的发展壮大。同时,在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调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衔接不顺畅、发展不协调的问题。如运营配套、信息共享等方面仍存在着差距。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是坚持科学发展,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切实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消除发展瓶颈,释放产业活力,实现产业共同做强做大的有效途径。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符合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合作基础坚实,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二、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统筹快递市场与网络零售市场长远发展要求,优化发展环境,健全产业联动政策,消除协同发展障碍,推动快递服务转型升级,促进网络零售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发展,协调推进。政府部门、企业要分别发挥产业引领和市场主体作用,推动快递与网络零售产业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发展后劲,提升竞争实力,推动两者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效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平等互利,互信合作。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是平等、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间开展合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坚持双方自愿、互利共赢、友好诚信,夯实互信基础,不断推动合作深化。
  消除瓶颈,以点带面。集中力量优先解决最终用户、双方企业共同关注的制约协同发展的关键问题,加大对重点环节、重点区域的扶持力度,形成重点带动、整体推进。
  三、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优化协同发展政策环境。
  积极争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及其他相关配套政策支持,认真落实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财政、税收、土地、人才等扶持政策。研究制定促进协同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标准,实现《快递服务》标准与《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规范的有效对接,推进快递服务和网络零售协同标准化、一体化进程。统筹协调双方资源优势,在快递节点城市和电子商务示范城市重合地区建立协同发展示范基地。深入开展协同发展热点问题的前瞻性研究,为相关政策出台提供理论支撑。
  (二)推动双方信息共享、标准对接。
  推进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对接机制建设,加快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的制定工作,建立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推动快递统计监测系统与网络零售统计监测体系、统计监测网络对接,逐步实现行业统计信息的共享与交换。逐步建立基于快递服务和网络零售的公共信息化服务平台,满足政府职能部门、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最终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查询、交换需求。鼓励行业间、企业间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完善信息系统,建设面向网络零售的快递配送信息开放式平台,加快快递信息系统与网络零售系统的融合进程。
  (三)推动信用体系建设。
  积极引导快递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诚信度,增强消费者信心。加快实施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和信用分级管理,支持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电子商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推进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评、互认。建立健全行业管理部门之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实时向社会推荐诚信企业。
  (四)鼓励快递企业构建与网络零售配套的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在全国物流节点城市和电子商务示范城市重合地区建设快件处理中心、航空及陆运集散中心,有条件的可形成自主航空运输能力。大幅提升揽收、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自动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针对网络零售的特点,鼓励快递企业开发多品种、个性化服务的产品体系,拓展服务领域,满足网络零售差异化需求,构建“便捷高效、竞争有序、技术先进、服务优质”的快递服务体系。
  (五)积极探索创新服务模式。
  支持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构建合作发展平台,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立战略联盟合作关系,实现合作共赢。鼓励快递企业提供和开发符合网络零售需求的代收货款、保价快件、验货签收等增值服务,促进业务合作深化。积极引导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建立以促销活动联动和业务分流联动为主的业务协同机制,减缓业务旺季网络零售对快递服务压力。引导具备条件的快递企业建设“仓配一体化”的快件处理中心,推进快件的一站式、规模化、集约化进程。探索构建农村快递服务模式,加大网络零售向农村的拓展力度,提高服务“三农”的能力。鼓励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联合经营或兼并重组,实现优势互补,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和服务链的一体化整合。
  (六)深化安全领域合作。
  制定涉及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领域的联动性安全措施。积极推动邮政业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流通回溯机制的对接,逐步实现对商品储存、销售、运输等重点环节的一体化安全监控。进一步促进快递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应急预案对接,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加强信息领域安全管理,防范用户信息泄露。鼓励快递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传递安全。积极引导快递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共同开展安全业务培训,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七)提升快递服务网络零售科技应用水平。
  支持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共同开发运用物联网相关技术,加快推广无线射频识别、导航定位、商品服务追溯等创新应用。鼓励快递企业采用仓储运输、装卸搬运、分拣包装等专用技术装备,推进重点快递企业普遍使用手持终端(PDA)设备,提升网络零售快递服务运作效率和服务质量。鼓励快递企业开发应用网络在线工具,推进快递解决方案与网络零售业务流程的融合。
  四、促进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有关要求
  国家邮政局、商务部将统筹协调,建立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政策解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快递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重要意义,尽快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密切沟通,抓出成效。
  双方行业协会组织要切实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协调沟通,促进相关工作开展。中国快递协会要积极落实《快递服务》标准,扎实推进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工作,促进快递企业服务标准化、管理规范化、品牌专业化建设。
  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开展广泛合作。快递企业要加快推动转型升级,加强产业链联动,优化产品结构、提升服务能力,大力支持网络零售健康发展,努力实现上下游互利共赢。电子商务企业要着力完善配套服务体系,深化普及电子商务应用,加强与快递企业的信息沟通与业务联动,提升协同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请将《意见》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邮政局、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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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检验检疫机构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的办事机构办理。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中的有关价值核定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上海钻石研究鉴定中心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承担。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境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保税仓库和出口加工区以及从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加工区和出口监管仓库出境的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对毛坯钻石进出口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相关业务。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遵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声明;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附件2)。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1个月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十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3)、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三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五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4),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检验检疫机构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有关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定义



冲突钻石是指联合国安理会现行的相关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规定的用于资助旨在颠覆合法政府的叛乱行为的毛坯钻石。

原产国(地)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被开采或提取的所在国(地)。

来源国(地)是指在进口单据所记录的一批毛坯钻石出口的最后成员国(地)。

出口是指离开/带离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即将离开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被授权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进口是指进入/带入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进入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执行所有进口手续,尤其是查验伴随进口毛坯钻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一种具有防伪功能的用于识别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特殊证书格式。

成员国是指证书制度生效的国家或地区经济综合组织。

地区经济综合组织是指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且主权国家已授权该组织处理证书制度事宜。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或仅仅部分抛光,归入协调编码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过境是指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无论是否转运、仓储或改变运输方式。而这种过境只是一批货物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边境整个过程的一部分。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