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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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6日


附件: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 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 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等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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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武汉市劳动局:
你局武劳仲函〔1990〕第34号《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1987〕31号)中曾明确指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由于经主管部门批
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事业性质,因此,其是否能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职工,需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而汉口饭店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不能比照《国营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9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了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年来,各地都在认真贯彻落实,并相继开展了私房产权登记、私房交易、私房租赁、私房修缮及私房纠纷处理等多方面的工作,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
题,如对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法规不完善,管理机构不健全,产权不清,房价失控,租赁关系紊乱,房屋失修失养现象在一些城市仍很严重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和搞活的新形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对城市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国城市现有私房73000余万平方米,主要是住宅,约占城市住宅总数的26%。这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城市私有房屋,对于安定城市人民居住生活,促进住宅建设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支援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地城建、房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切实加强领导,真正把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抓好。
二、全面开展城市私房产权登记和颁发所有权证工作。这是一项关系到贯彻执行宪法,保护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工作,也是私房管理工作的基础。各地应根据《条例》规定和我部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换证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充分准备,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采取
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办法抓好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已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的城市,要不失时机的建立变更、转移登记制度,加强经常性的产籍管理,及时掌握变动情况,防止清后又乱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要逐步建立或健全房产交易所,统一办理房屋买卖业务,同时应按照价值规律制定新的价格标准及私房交易管理办法。做到既有利于搞活房产经济,又防止
房价失控,使私房交易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四、加强私房租赁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双方普遍建立租赁契约(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当前普遍存在的房租偏低问题,要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展,本着既不增加职工负担又考虑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而又慎重地逐步调整。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监督检查工作,注意防止高租或变相高租的发生。
五、维修好城市私有房屋,保障居住安全。要宣传动员私房房主,积极主动地修缮好私有房屋,同时要协助组织好工力安排和材料供应工作。当前私房修缮工作的重点是危险房屋,要尽一切努力防止倒塌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那些修缮资金确实不足的,可商请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
帮助。
六、各地房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私房纠纷处理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七、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私房管理机构。各地要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公布施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房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机构与人员都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充分发
挥其作用。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重视职工培训,以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房产行政管理经验的专业队伍。



198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