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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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6号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雷洪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我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年度编制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底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次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并明确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初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其中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完成。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机关、规范内容、处罚规则、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下可以分项,项下可以分目。其序号标注方法为:条(第×条),款应提行另写,不标序号,项应标注为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目应标注为阿拉伯数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概念准确,语言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作出概念模糊、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过去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20天,情况特殊的,可以缩短,但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期、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重大问题或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书面征求意见的,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退回。
开会征求意见的,参会单位应认真准备单位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否则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权限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全体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应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以正式文件或文件汇编上报,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者复印件报送。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需提取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贡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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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
二、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三、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修正)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2年11月1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九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例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称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