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4:24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11月2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施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现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本条文解释仅对有关条文予以解释。为了减少篇幅,本解释只列条文号, 未抄录原文。)
第四条 系指军区根据军事运输任务需要,提出设置军供站的地点、规模、时间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设置军供站。
由于形势和军事运输任务变化,已设置的军供站需撤销时,也由军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军供站的要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予以撤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系指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中规定:“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召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第八条 “少量固定编制人员”,系指能够承担一般军供任务所需的人员限额。
第九条 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关于适应战略转变做好新时期交通战备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88号)的精神制定的。《通知》中指出:“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都有为国民经济服务和国防服务的双重任务。上述部门实行经济承包和企业下放后,在基本建设中仍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落实国防要求。对修建战备工程和军运设施所需投资,仍按过去做法由上述部门承担,国家不另拨款。由地方集资(包括外资贷款)建设的铁道、交通、通信、民航等工程,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军供站属军运设施,新建改建铁路车站或港口需修建军供站时,应按《通知》的上述规定办理。
由铁道、交通部门修建的军供站工程竣工后,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移交,其移交的内容、范围以及维修军供站房屋、设施涉及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同铁道部、交通部协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系指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是军事运输保障的一个环节,军供工作要服从军事运输的统一组织安排,军事交通部门负责军事运输的组织指挥和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军供站工作。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和完成任务的具体要求,军供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军供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铁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驻铁路、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为联系单位并指导工作;公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的军事单位与军供站联系并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系指军供站工作涉及军队行动和军队实力等军事机密,所有军供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保卫、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中毒、伤害等事故发生。军供站的领导要经常对全站人员进行保卫、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政府主管部门要适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系指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印发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1989]后交字第150号)和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印发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1988]后交字第146号)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二) 系指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保持军供站及其环境清洁卫生和军供站工作人员的清洁卫生,严格食品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传染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保证部队饮食卫生。
“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系指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四条(一) “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系指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发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86]商储(粮)联第13号),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1989]后需字第589号),商业部、财政部、农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副食品、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工作的通知》([89]后需字第13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发出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粮供应中存在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43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二) 系指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工作,大批军供任务时,应派遣卫生防疫人员驻在军供站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并负责对食品饮水的检查化验。日常军供任务,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军供站的通知按时到达军供站,对供应部队的食品、饮水进行检查化验。化验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
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伤病员急救工作,其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尔后向所在军区后勤部门报销。
第十四条(四) “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系指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79)交公路字第1745号、(79)财企字494号、(79)银会字83号]。
第十六条 系指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为社会服务。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军供质量,更好地为部队服务;同时也促进了军供站的自身建设与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与活力。
军供站实行平战结合,经营副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作用,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经营的项目,不能损坏军供站为部队服务的军供设施,不影响军供站的安全、保密、卫生,不妨碍完成军供任务和为部队服务。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军供事业,用于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补贴部队伙食和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与集体福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平战结合的收入抵充应拨给军供站的经费。
本解释中所列文件今后如有调整,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餐馆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餐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北京旅游业的发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餐馆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二、经理人员具有餐饮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餐厅服务员能够提供一种以上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四、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五、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六、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并配备空调和暖通设备;
七、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荤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八、菜点具有地方特色,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
九、卫生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专职保洁人员和保洁制度;
十一、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二、有专职的会计和成本核算员,建立严格的财务和外汇管理制度;
十三、前厅服务台应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四、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十五、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四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1.定点餐馆申请报告;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申请定点的证明;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5.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6.税务登记证;
7.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一级餐馆的批复;
8.联营企业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协议书或合同,合资企业的合同。
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餐馆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餐馆定点申请书》。
三、被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第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七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服务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投诉,并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行业统计工作,定点餐馆须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要实行导游、司机带团用餐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经营字画、药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6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增减经营项目、变更二级以上厨师、服务师等主要业务人员,事先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停业或歇业两个月以上的,须事先到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场所,合资企业变更股东或管理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一、违反物价、外汇、财务、税务等有关规定的;
二、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收取小费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违反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定点资格的餐馆,须经三个月的整顿,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定点资格。
被撤销定点资格的餐馆,半年内不予恢复其定点资格。如重新申请时,除应具备定点条件外,新任经理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职工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缓解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向职工集资,在本单位自有生活区(包括市新划定的自有生活区,下同建设住房或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以下简称集资建房)。
  没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段集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指集资建房的住房困难户职工,无房户、居住特别困难户优先。
  第四条 集资建房,应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
  单位集资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向职工集资额度,不准低于市房改办公布的新建住房标准价格。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标准价格为:钢混结构单元式住房三百五十元;砖混结构)(含轻板框架)单元式住房三百元;砖混结构非单元式住房二百八十元。标准价格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在本市郊区(零公里以外)集资建房标准价格每平方米可降低20元;集资建房造价低于标准价格的,按实际造价计算。
  集资额度与实际造价的差额,由庥资建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后交回原住房的,按成新程度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收集资款十至三十元。
  第八条 鼓励职工一次性付款集资建房。对承受能力弱的部分职工,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可分期付款,并签订还款合同,计收利息。分期付款的,建房开工前先付百分之六十,进户前再付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二十在进户后一年内付清。
  第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向职工出售的,单位和职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商业网点费和防空地下室费。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职工个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单位制订《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方案》,并附集资职工名单等,上报市房改办审批。
  (二)市房改办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
  (三)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或联系房源。
  (四)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的,由出售住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五)集资单位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
  (六)单位持《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金,必须由个人出资,由集资单位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按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标准价格或非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建设或购买的住房,允许继承,居住五年后方可出售,集资建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职工出售集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的所有,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其增殖部分归个人所有;集资建房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在扣除职工个人投资和投入的维修费、装修费后,其增殖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的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由集资建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建设的住房,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和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单位和社会出售住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集资建房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