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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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是这些指示均未对外公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乏有力依据。这类问题,究应如何处理。
我们经研究后认为: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以及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革命军人未婚妻要求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如果有些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犯了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无论其情节如何,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得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理。
此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当时机,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7月9日

附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的是双方父母主张,也有的是自己同意的,现又没有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我们感到对此类案件有些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答复,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父母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同意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是当时刘有些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婚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要求处理,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按照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如果是违法,那么违反哪一法律条款。我们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但均没有对外公布,群众不知道,我们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有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要求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是否可以作坚持违法论,是否可以逮捕法办不很明确,希指示。
196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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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2003年11月17日)

为了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各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引导舆论,满足公民的知情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病意识,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妥善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信息发布内容
(一)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卫生部公布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不定期对一段时期内重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趋势分析,必要时发布疫情预警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公布疫情要及时准确。涉及本辖区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疫情的,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卫生部公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涉及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限
(一)定期发布。
卫生部将以月报、季报、年报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报》和卫生部网站的“疫情发布”专栏或专题栏目上公布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必要时授权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季报、年报的要求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具体发布时间和方式自行确定。
(二)不定期发布。
遇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后,卫生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及事故的预防、控制、治疗措施,或由新华社统一发布消息,必要时可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有关情况,或安排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授权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并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信息发布程序
(一)卫生部定期发布的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卫生部主管业务司局负责及时提供,在发布前2天由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发布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由主管业务部门提供拟发布的信息,经卫生部领导批准后,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发布前通报国家商务、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决定后续发布工作。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三)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要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及各部门预防和控制灾害及传染病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宣传预防和控制的有关科普知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发布程序自行决定。
四、本方案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经商水利部,现就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
  二、凡行政区域内有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且尚未制定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三、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四、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收。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