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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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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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等九部门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3〕10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47号)的要求,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就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 我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方针,加快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优化经济结构,缩小与发达国家科技水平的差距,具有重大意义。促进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关键是人才。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就要努力造就一批进入国际前沿、掌握关键技术、擅长顶层设计的技术带头人;培养一批具备不同专业背景、有市场观念的开发管理、工程管理和软件经营等复合型软件人才;形成一支有相当规模和质量、从事软件开发与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规模、结构和水平基本适应国家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我国软件产业的振兴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到2005年,基本实现软件专业技术人才达到80万,人才结构得到优化的发展目标。

  通过创新机制,完善政策,优化结构,不断提高软件人才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水平,充分挖掘我国软件人才资源潜力。要加强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积极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软件人才培养与培训,初步形成功能齐全的培养培训体系;要探索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不断提高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创造良好的环境,大力引进国外优秀软件人才和智力资源;要鼓励和促进各类软件人才以多种形式创办软件企业。通过各方面的不断努力,形成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发展的新机制。

  二、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1.构建功能配套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这一体系有两条主线:一条是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教育,是软件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加快对现有计算机专业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非计算机专业的信息技术教育,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另一条是为了适应当前对软件人才的大规模急需,加快软件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加紧建设和发展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软件人才培训中心,同时大力推进软件企业的继续教育等。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加强培养以软件工程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工程硕士学位为主体的软件人才;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在培养面向软件生产、信息服务第一线所需的具有良好实践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主要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国际化的软件人才;软件人才培训中心是面向社会培训软件实用新技术的机构;软件企业继续教育是以所任岗位工作为起点的职业教育,要强调实用性、先进性和连续性。上述多层次、多类型的人才培养模式要有机地衔接起来,努力形成功能配套、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充分发挥各种教育资源的作用。

  2.实施全球化软件人才战略。软件产业是国际化的产业。新一轮全球范围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更好地利用全球人才资源、进入国际市场、实施软件人才全球化战略提供了历史性机遇。要不断改善和规范产业发展环境,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从事软件行业的基础、应用研究和开发活动;鼓励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软件企业举办国际交流活动,与境外开展多方位的合作,提高软件研究开发、应用、管理的水平和层次;吸引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软件开发中心,联合培养高级软件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企业在国外设立软件研发机构,吸引优秀人才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建立国家重要软件人才安全管理工作体制,加强软件人才保护。

  3.加快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逐步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标准体系,编制软件专业技术岗位目录。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在软件研究开发、应用和管理的重点关键技术岗位进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并逐步建立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适应软件产业特点的、分类的人才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更多有才能的人员投身软件专业技术工作,不断促进和提高软件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技能岗位的需要,研究建立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软件技能岗位职业资格证书试点工作。鼓励全社会符合条件的软件人才和软件企业员工、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各类学生参加对应级别的国家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积极开展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大力推进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互认。逐步规范境外各类软件人才职业性考试在我国的代理活动。

  4.推进软件人才培养的产学研结合。软件企业既是人才需求的始点,又是人才应用的重点,高等学校培养的软件人才、科研单位的软件成果,最终要通过企业转化为生产力。要加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的紧密合作,努力促进软件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软件企业(含软件园)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建立软件教育实习基地或软件人才培训基地,开展软件教育和服务工作。鼓励软件企业通过重大科研项目,与相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关,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培养优秀软件人才。高等学校和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并加强针对国产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

  5.鼓励全社会支持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软件作为信息化的枢纽,是加快我国工业化建设的带动型产业,全社会高度关注。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推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逐步将计算机应用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作用。软件行业协会等要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从行业的角度,综合分析软件行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人才结构和数量,为各级各类软件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咨询意见。

  三、为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1.多方筹措资金,加强软件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拓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投入渠道,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增加投入,用于制订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支持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建立软件人才数据库等。每年从国家用于发展软件产业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安排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与国际合作、进修、培训、攻读学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企业,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引进国外先进的软件教育或培训课程。

  2.进一步落实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建设用地、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其中对相关建设用地按现行政策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按现行政策免征契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中人员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国内企业、个人按规定程序捐赠给教育部门直接举办的学校并用于软件人才培养的软硬件产品和资金,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参与认定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设计与开发,企业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外和国内的企业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投资与合作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

  3.不断完善吸引人才政策。在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软件企业设立软件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工作站,逐步扩大在站人数和规模,构建我国软件人才的高地。大力吸引国内外软件人才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信贷扶持,在注册登记、人员流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应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调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软件工程师,有关部门应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等方面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对高中级软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限,方便我国软件人才参加国际交流。

  四、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政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同时,还要规范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批准或备案工作。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要重视软件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规章、制度的配套建设,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要重视软件教育培训专家组织的建设,以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研究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