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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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

  附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下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 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 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受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受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受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受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受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且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受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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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 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 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 元。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
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 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 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 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不采用传统窑体和技术烧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页岩、砂、河道淤泥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以黏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七条 本省重点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四)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五)粉煤灰掺加量≥70%(重量比)的烧结砖;(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九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黏土砖生产线。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砂石料、工业固体废物及河道淤泥中大量掺配黏土生产实心或多孔黏土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生产黏土砖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规划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外,禁止在墙体中使用实心黏土砖。

  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省辖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专项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及时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比例。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黏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实心黏土砖的实际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建设工程,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