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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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包括闸、坝、水电站、渠道、管道等取水、引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地下取水包括取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的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无自来水管网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每年从江河取地表水水量不超过5万立方米,取地下水水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为其他用途少量取水,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动态监测和储量审批工作,并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采地下水预申请或者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自来水厂建设,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现有地下水开采量;
(二)城镇自来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备机井应当停止取水,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单位,改接自来水管网供水的,自来水管网增容费一律减半征收。
第八条 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与资料;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
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附具地下水储量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深层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文件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自治县河流的取水和跨流域的引水;
(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省级直属取水工程的取水;
(四)自来水厂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五)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的取水;
(六)总装机容量在3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取水;
(七)日开采地下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内容不清楚的;
(二)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书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内容不相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中型建设项目一年内未立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两年内未立项的,该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动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取水量额度。
第十六条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项目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及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当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成井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给建设单位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图纸等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每满一年,持证人应当将当年用水计划及上一年度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用水大户,还应当报送水质、水温、水位等变化资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及所附具的各种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档案,并于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办理的取水许可情况统计资料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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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姚 勇


一、督促程序现状及原因分析
督促程序设置的目的乃是为了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然而,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督促程序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督促程序适用率低而异议率高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申请人书面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等,在审查范围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请人随便找一个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请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有效制裁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一方面,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利用异议制度达到了拖延义务履行期限的目的,获取了不正当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相比一般财产性诉讼案件,督促程序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的标准显得过于低廉。少数基层法院为完成诉讼费任务或增加“创收”,在适用程序时存在“偏好”,不愿意受理诉讼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案件,甚至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对督促程序的适用。
4、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我国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不直接衔接,被申请人一旦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请人要想实现其权益,必须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纠纷得不到迅速、及时解决,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同时诉讼延迟,程序冗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程序效益的不经济。
二、督促程序的完善
1、改革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采用一定方式使之与诉讼程序相连接。
建议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就督促程序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督促决定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在申请督促决定的同时就预先提出这一申请。其优点:一是可促使当事人更加重视督促程序,提高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发挥督促程序的功能,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二是可以充分合理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拖延义务的履行,快捷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三来,督促程序的申请费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转化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既合理的解决了督促费用的负担问题,又增加了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风险,促使被申请人更为谨慎的行使其异议权。
2、完善督促程序的收费办法,适当提高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
督促程序作为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计收,但同时考虑到督促程序的性质及其手续的简便性,征收标准低于一般财产案件。如日本诉讼费用法中对该类案件,其手续费与起诉手续同样计算后按得出金额减半缴纳。目前我国法院财政尚未达到由国家统一拨款,诉讼费仍然是法院补偿办案投入的一个主要经费来源,督促程序案件按件收取100元申请费,的确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笔者认为,督促程序在进行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革之后,可吸收和借鉴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减半收取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提高基层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认同性和适用的积极性,保障督促适用的顺畅。
3、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异议审查制度的各种情况,但所列举情况仍不完备。如被申请人对数额提出异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仍应裁定终结支付令的效力。这显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费数额发出支付令。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工会法实施的解释,但无疑对督促程序的适用和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被申请人就数额提出异议时,亦应赋予被申请人无异议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就有异议部分,申请人可以选择进行诉讼。
4、缩短督促程序的期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191条规定,一个督促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前后期间延续约需一个月左右,作为非讼程序显得过长。第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督促程序案件时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形式审查,并不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受理,5日的审查期显然多余,宜修改为2日。第二,支付令的送达相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并无多少特别之处,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支付令的送达期间长达15日令人费解。宜调整支付令的送达期为5个工作日。第三,被申请人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勿需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必然给予被申请人享有与上诉期相同时间的异议期,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建议调整为7日。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八条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七条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植物保护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四)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五)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