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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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等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1986〕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其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干部、工人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6〕65号文件关于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规定精神,根据本人原行政级别和军队职务,直接套改与公安干警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工资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北京、上海、天津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为正县(处)长级;县、县级市、区人民武装部的部长、政委为副县(处)长级(移交前任部长、
政委继续留任的,保留原职级待遇),科长(室主任)为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按副科(局)级、科员、办事员确定职务等级。不设科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增设一至二名正科(局)级的参谋、干事、助理员。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公安干警相
应职务的工资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二)。今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的志愿兵和被录用为工人的义务兵,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等级。
四、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人的工资标准,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的工人,由于环境比较艰苦,又有一定的危险性,责任重大,为鼓励工人安心在仓库工作,原实行的补助津贴暂予保留。补助津贴标准按工人本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
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调离仓库或离退休后停发。
此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随县(市)人民武装部移交转业地方的军队干部执行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23 | 22 | 21 | 20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6 | | 6 |
----------------|---|---|---|---|---|---|---|---
副 团 职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6 | | 6 |
----------------|---|---|---|---|---|---|---|---
正 营 职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6 | | 6 | | 6 |
----------------|---|---|---|---|---|---|---|---
副 营 职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6 | | 6 | | 5 | | 4 |
----------------|---|---|---|---|---|---|---|---
连 职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5 | | 4 | | 3 | | 2 |
----------------|---|---|---|---|---|---|---|---
排 职 |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3 | | 2 | | 1 | | |
------------------------------------------------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19 | 18 | 17 | 16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6 | | 6 | | 6 | | 6 |
----------------|---|---|---|---|---|---|---|---
副 团 职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6 | | 6 | | 5 | | 4 |
----------------|---|---|---|---|---|---|---|---
正 营 职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5 | | 4 | | 3 | | |
----------------|---|---|---|---|---|---|---|---
副 营 职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3 | | 2 | | | | |
----------------|---|---|---|---|---|---|---|---
连 职 |科 员|110| | | | | |
| 1 | | | | | | |
----------------|---|---|---|---|---|---|---|---
排 职 | | | | | | | |
------------------------------------------------

附表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务系列和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与公安干警相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人 武 部 干 部 职 务 |-------------------------------
| 职 务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直辖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 处 长 |186|176|166|156|146|137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副 处 长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室主任 |县公安局局长 |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县公安局副局长|119|110|102| 95| 88| 81
科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科 员 |102| 95| 88| 81| 74| 67
办事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办 事 员 | 95| 88| 81| 74| 67| 60
------------------------------------------------
注:不设科而增设的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执行科长、室主任的工资标准。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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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治国家的特征


《法学研究动态》1998年第10期
  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既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也不同于社会主义非法治国家,有其独特的标志。尤其是探讨和认识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与我国以前和现在所不同的特征,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应当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备、立法民主、立法公正、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与我国以前和现在相区别。本文不揣冒昧,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以请教于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
  一、法律至上:我国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 
 法律至上是法学界熟知的原则和口号,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它的误解、岐见长期困扰着我们。使我们难以名正言顺地提出和倡导法律至上的原则。现实中,也还有种种影响我们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律至上是人类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就是对权力的否定。因此,有的人歌颂它,有的人否定它。其实,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简单否定。从法律对权力的依赖关系上讲,法律是权力的产物,没有权力,绝无法律的产生和存在可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说明,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的产生包括制定或认可,也没有法律的存在和被贯彻实施。权力始终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依据。在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意义上,没有法律至上的问题。法律既不可能超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超越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和人类进步的实际状况,也不可能逾越或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然而撇开这一意义,法律与法律社会的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就不再简单的是一个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恰恰相反,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相对于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使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也都概莫能外。因为,除一些通过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的最初立法外,任何立法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即使是革命政权最初的立法,虽然不必遵守旧时代既有的法律规定,但是也还得遵守法的规律,遵照立法的原理乃至法的原理,而不能完全随心所欲。
  有的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法律至上就会否定党的领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至上不是对党的领导的否定。首先我们必须清楚,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直并将继续处于领导的地位。我国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党的领导下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进行的。我们的执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执法机关进行的。执法机关中,有着我们完善的党的组织和大量的党的干部。法律至上是以他们对于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的无限忠诚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其次,我们党是大公无私的党,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法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也是坚持了“人民意志至上”,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的状况以及是否能将该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前者往往与一国的正常制度紧密联系,而后者关键在于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该法被良好施行。法律至上根本就不会动摇党的领导。尤其是在党风不正、社会风气异常的情况下,强调法律至上,无疑有助于法律的良好施行和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改善。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道德作用的否定。这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误解。首先,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在并不完全相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肯定法律的作用并不等于否定道德的作用;其次,法律至上并不等于法律万能。只能由道德调整的问题也不能因法律至上而改由法律取而代之。再次,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道德的发展,法律至上不仅不会否定道德,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切不可将法律至上与道德作用对立起来,以为法律至上会否定道德的意义。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经济决定作有的忽视或否定。法律至上与经济决定法律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首先法律是社会规范,经济并不是社会规范。其次,经济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源上讲的。在终极的意义上法律始终是被经济所决定并为经济服务的。但是离开这一意义,法律对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来说,显然就不再是从属的。一切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也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至上是在经济决定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地位的概括和期望,它与经济决定法律并不矛盾。
  我国实行法律至上,问题远远不仅限于认识方面。实际的障碍甚至更难克服。事实上,与法律至上冲突的,还有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至上,金钱至上,等等。
  总之,在我国目前,法律至上问题上还有种种严重误解和现实障碍,消除这些误解和障碍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也就是消除这些误解和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未来的法治国家必然是法律至上的国家。
  二、立法民主:我国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
  立法民主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在法治国家更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历史发展已经清楚地说明,现代的法治国家要求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全面法治化。而所有这些都是以立法的民主作为首要条件的。立法的民主为法治国家奠定制度基础,它是法治状态的制度框架或理论格局。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法治国家的立法是立法者们对一国法治状况的预想的制度化,是一幅幅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治蓝图。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无非是各尽其能地将其现实化而已。民主的立法被良好地实现了,这样的国家才可能是法治国家。民主的立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就成为泡影;如果没有民主的立法,法治国家就毫无希望与可能。
  立法民主中最首要的是立法的目的民主,其次是立法的内容民主,再次是立法的程序民主。立法目的民主与否,直接关系着立法的民主与否。一个为专制、集权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是绝无民主可言的。无论这个法律的名称、形式多么民主,其结果必然是反民主的。其内容在有时也会表现得民主甚至很民主,但它往往都是在一方面赋予民主,在另一方面否定民主;在此处确认民主,在彼处否定民主。在总则中赋予民主,在分则中剥夺民主;在字面上确认民主,在行动中否定民主。仅有的些许"民主"实际上是不民主。有了目的的民主,立法的民主才可能成为现实。立法内容的民主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立法民主在根本上还是就其内容而言的。立法内容的民主是在民主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之下的。没有内容的民主,立法的民主就会成为空谈。同时立法内容的民主是以立法程序的民主来保障的,没有立法程序的民主就没有立法内容的民主。立法程序的民主似乎并无多大的意义。其实不然,因为就权力的倾向来看,任何权力要完全、自觉地以民主为依归,是不可能的。立法程序的民主实际上是立法民主的条件和保障。
  如何实现立法民主?首先,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应当是民主产生的。为此我们应当不断尽可能地扩大直选的范围,使人民代表的选举更多地体现人民的意愿,由人民在更大的范围上自主地选择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其次,立法机关的成员应具有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他们不应是简单的英雄模范,他们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参政能力。否则,即使他们是英雄模范,可以给予他们很高的荣誉和奖赏,但也不能由其担任人民代表,因为他们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也难以完成人民代表的使命。再次,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是民主的。这里的民主应是“多数人决定”的意思。其过程应能让其成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确保民主的结果是通过民主的过程作出的,必要时,可以扩大范围在立法机关的主持之下,在立法机关之外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立法的内容应是民主的。它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前面三个方面的民主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立法内容的民主服务的。为了确保立法民主,我们还要设定一套良好的立法校正程序,使错误的法律有得以校正的可能。
  立法民主一直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民主的进步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立法民主的发展如同整个民主一样,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未来的法治发展就是要不断扩大立法民主,发展立法民主,为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制度基础,并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被长期坚持。
  三、法治完备:我国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  法律制度的完备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和重要表征之一。在中国,法制完备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成文法并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有着重视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意到中国的这一历史传统,把法律制度建设摆到应有的位置。其次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着从上与崇上的文化传统。而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尤其是从近代以来,逐步成为了“上”意(并不一定违反民意,有时也与民意一致)的表现,因此从上与崇上的心态,对于强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着重法制建设,在整个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的地位不容低估。再次是因为,法律制度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的特点,便于人们掌握与运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法治国家建设中因误解而发生偏差,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有效进行。最后是因为,法律制度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更多的方面。法制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方面与重要内容。
  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应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作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
  法制完备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一直欠帐太多。法制的基本建设尚未完成,体制改革、对外开庭和市场经济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又大量产生。通过一定的立法积累,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往往是旧的问题尚未能彻底解决新的问题又已产生。因此,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还很严重,很多问题还于法无据。无法可依还是法制建设的一大问题。建设法治国家,法制完备应当是最基本而最首要的方面。
  四、司法公正: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的最基本保证。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赋予;它的最终来源则是民众权力的让渡。司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一是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意义上讲的,二是从司法机关官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意义上讲的,司法机关的设立在历史缘起上,是人民愿意将其所涉及的纠纷交其裁决的共同意愿,当然包含着大多数民众对其的信赖。司法机关的继续存在,也离不开人民的继续信赖和支持。司法机关能够始终赢得群众,获得人民支持的根本,就有一个是否有着司法公正的问题。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赢得人民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所在。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幅度提高裁决效率的要求。而司法公正即能简省诉讼程序,许多案件都可以通过一审终结,较快地解决纠纷,否则就必然会导致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发生,既不利于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人民群众日益加快频率的社会生活。其二,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不同时代或不同历史时期都会有所差异,因此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也应有一个随历史发展而进步的问题。现代中国正处于伟大的变革年代,除旧布新成为时代的进行曲,只有随着时代进步的司法公正,才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公正,是很难把握的。因为公正有一个令人头疼的二律背反。一方面,“公正”应当是多数人的共同认识,否则,就不叫公正。另一方面“公正”又在每一个人那里有不完全相同的认识,难以得到公认。但公正也不是不可着摸。实际上,司法公正一直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检验。一是司法是否合于法的公正规定;二是司法是否合于民众的公正要求。  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方面。公正之“正”不是“私正”,只有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所认为的“正”绝非“公正”之配音。立法应能体现社会民众的意愿,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甚至应能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也就包含了多数人的公正观念和公正要求。在这个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首先所强调的就是“司法合法”。在这里“合法”即合于多数人在法律上所表现和要求的公正。这种“正”具有“公”的规定性,“公”应当是司法“正”的客观尺度。当然如果“法”本身就不是“民意”(在这里或称“公意”)的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合法”作为目标又另当别论了。
  符合民众要求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这里“正”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甚至也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即司法要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使大众信服。司法如果不具有这种力量,其社会影响是很难如愿以偿的。当然这里的“众”有一个“量”的问题;众人之“正”有一个正确与否的问题。什么是社会的普遍公正观念,是很难把握的,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旦违反了它,违反者就会遭致社会的反对或否定。司法也同样如此。司法的公正不论其在法律上的状况如何,如果它遭到人们观念上的反对或否定,那么它在实施上就难以如愿以偿。这种违反社会公正观念的司法不论其在理论上或法律上是否正确都会受到社会的抵触和反对。极端时,人们甚至会故意地挑衅法律,以示自己对自己所认定的公正的一种忠诚和维护。  合法公正与合民公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其原因一是法律确定的公正有问题,或许是这种法律公正在其制定时就不公正,或许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本公正的法律已经变得不公正了。二是社会民众的公正认识出了问题。把不公正当作了公正,把公正当作了不公正。在第一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应修正法律。这种修正包括着对法律进行修改,以便以后的类似情况能得到真正的公正;也包括着为法律不公正的特例设定特别的个案修正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正裁决的发生。在第二种情况发生时,我们首先得看民众的数量,这种民众如果占绝大多数,那么,就说明我们的法律还未能反映民众的现时意愿,立法的民主就可能有问题。就应检省立法,并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修正法律;如果这种民众并不占绝大多数,那么法律并不会迁就少数人的歧见,但是,这也就有一个教育少数人的问题。
  司法不公,是非法治国家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历史和现实中所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市场经济冲击下,司法不公不但未能克服,甚至表现得更加严重。这是法治国家决不能允许的。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确保司法公正。 
 五、制约权力:我国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权力的根据并不在权力本身。权力的根据在于民众对权力的赋予以及民众对权国行使的认可。所谓选举、推举,不过是权国获得的过程而已。站在民众的角度,权力是一种赋予,站在权力获得者的角度,权国就是一种获得。赋予与获得是权力产生过程的两个方面。由于权力赋予与获得的过程不可能让所有的人都参与,甚至绝大多数人都无法直接参与,因此,怎么保证权力的赋予与获得是正当的,就成为了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于是就有一个对权力赋予与获得过程的监督问题。如果权力赋予与权力获得的过程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就无法保障这一过程是正当的,就无法保障权力赋予者和获得者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公众的意愿,甚至一定是公众意志的反映。法律正是人民监督权力赋予、获得的工具,而且是最重要的工具。权力能够在人民的依法监督之下依法赋予、获得,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治。权力一旦摆脱法律的羁绊,权力的赋予与获得就会演变为非法。 
 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共认可作为前提的。如果能够如此,我们即说该权力的获得与行使是正当的,否则该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就有问题,该权力的任何行使都无法具有合理性。制约权力,在逻辑上主要的应当是制约权力的行使。然而仅仅依靠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也就很难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于是制约权力的获得也就进一步为人们所重视。制约权力也就不仅是指对权力行使的制约,而且包括对权力获得的制约。
  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权力的获得是在少数人中进行的,权力行使,更不可能由每一个人来完成。它必须由公众依靠一定的程序认可的人代为进行,那么这些由公众认可而行使管理社会权力的人,其行为是否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如何保证他们记过为公众的利益而工作,这就使对权力获得者的监督或制约显得心不可少。权力往往都是由拥有权力的个人行使的。独立存在的每一个个体都是有自己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权力拥有者在总体上都有一种背离集体或公众的倾向。对他们的制约就成为了必要的。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当然中法律制度。这是由两个主要因素决定的。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地都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的,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荡式与轨迹;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认公知的特点。
  能否用法律制度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是一个社会管理状况的评价标准之一,也是一个社会制度优越程度的标志。在人类的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社会主义社会理应是最好的社会制度,其对权力赋予和权力行使的制约理应成为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典范。在我国这个具有长期专制和集权历史与惯性的国度,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强调权力的依法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制约权力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化历程中的意义,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征程中,仍是我们所不可忽略,而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并为之努力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权力高于一切,权力无所不能,权力难以制约。在我国权力制约上最为严重的问题包括:权力过度集中而未能很好分权,权力监督有法律规定而极度不完善,权力监督有一定途径但受体制局限,权力监督有一定效果但未切实进行。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是对权力实行良邓法律监督的国家。
  六、保障权利:我国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专制与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权利的制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义务;二是权力。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从义务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首重权利,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二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学者们的认识也只有一种才是正确的。即只有权利义务一致的理论和口号才是唯一正确的。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的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所应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或者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首重权利的意义远非仅限于此,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相对于权利的义务,一是指为满足权利所需要的义务,它是由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承担的;二是指权利人得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它是由权利人承担的。第二类义务,即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义务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都是为权利而存在的,离开权利地强调义务,就可能显得十分狭隘。  从权力角度看,保障权利要求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度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
  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所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而司法腐败的各种现象几乎都与制度欠缺、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密切关联。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正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只有这样,权利才可以得到足够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