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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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五)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四)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每月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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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办企业,加快高新区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新区内开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科技研发和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投资强度分四级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30至6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道路的中心线。
(二)项目级别由项目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科技部门和专家审定。国际和国家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30元;省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40元;一般先进技术项目,地价每平方米50元;一般企业,地价每平方米60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次地价优惠:(1)世界500强企业、国外知名企业、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可优惠30%;(2)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如:信息产业、数据通信、网络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和生物制药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优惠30%;(3)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可优惠10%;用地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2亿元的项目可优惠20%。
(三)高新区内所有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可优惠10%;也可以给予三年内分期付款的办法,首期支付地价款限定为40%以上;对投资额大,科技水平较高的项目,首期付款限定为15%以上。
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土地,都应用于兴办科技研发、生产制造业、园区的服务配套和公共设施。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仍未建设使用的,高新区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高新区内已出让的土地,在建设项目没有竣工投产之前,不得转让。竣工投产之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四条 对高新区内的企业用水、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高新区内报装用水免收增容费。
(二)在高新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免收过路费。
第五条 在高新区内兴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在高新区财政中设立专项的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支持园区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鼓励建立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等。
第七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高新区的开发建设贡献大的投资项目,经高新区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的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各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其厂房建设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高新区内企业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缴交的规费,须经高新区管委会准核并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不得擅自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
(一)市计划、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国土、建设、交通、外经贸、卫生、计生、环保、物价、林业、外事侨务、规划、市政管理、人防、房产、地震、气象、质监、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做好审批发证等工作,在业务上加强指导。
(二)市银行、保险、外汇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电信、邮政、供电、供水、港口、铁路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都要在高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服务窗口,制订和完善对高新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阳江高新区全面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鼓励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要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计算机网络,既与国家的金桥工程相连接,又有自己独立的数据中心和网络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个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的计算机管
理,使之规范化和程序化,不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期望。为此,现就企业登记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在1995年年底以前,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实现企业登记、年检录入、查询及统计的计算机管理;同时,对辖区内登记企业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在1995年年底以前输入数据库,以备查询;有条件的地区,要尽早实
现区域性计算机联网。此项工作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方案
(一)硬件配置:
386以上微机(如果新购置,应是486以上质量较好的原装机,如国产联想、金长城、进口COMPAQ、DEC-PC、IBM-PC等);有条件联网的地区,服务器可用486以上微机或专用服务器,工作站可用386以上微机(指标要求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
息中心第二个三年实施计划)。
(二)软件配置:
操作系统:DOS5.0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FOXBASE+或FOXPRO2.5
有条件联网的地区:
操作系统(网络环境):Netware 3.11以上或SCOUNIX3.24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环境):ORACLE7.0以上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软件的开发,并在全系统推广单机环境下FOXBASE或FOXPRO版本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应用软件、网络环境下ORACLE版本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应用软件。
(三)人员培训:
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用软件下发后,各地应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位组织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协助、指导。培训内容如下:
1、对业务人员进行计算机基本使用知识和应用软件操作使用的培训;
2、对系统维护技术人员进行ORACLE、FOXPRO等技术培训。
(四)经费来源与设备购置:
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规费中自行解决;对少数确有实际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支持。
设备的购置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要求自行解决,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解决。货源确有困难的,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联系。

(五)与原有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的衔接:
一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使用已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建立了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由于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的变化,如果原软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的业务需求,原有数据库的数据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推广软件标准进行转换。经转换后的数据,既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基本数据要求,又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需要增加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的数据标准,将与应用软件一并下发。
(六)数据报送:
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信息定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条件采用如下方式:
1、报送软盘;
2、远程点对网数据传递;
3、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网络。
三、检查落实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负责检查落实。技术配套服务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中国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积极协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底之
前汇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配备及实施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和抽查。



19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