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