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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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对外开放、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管委会应根据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发展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业。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行使《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职权以及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管委会工作机构属于管委会直接领导,其具体职能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条 管委会应依据已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建设事业,负责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负责开发区内供水、市政设施、园林、绿
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房产行业和开发区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转让、拆迁、抵押鉴证、产权房籍管理以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行使征用耕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亩以下的审批权,负责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审批(或报批)和管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管委会统筹和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负责编制开发区各项财政计划和预算、结算,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分税制的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国有资产,审批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决定管委会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开发区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管委会按规定权限调配、任免、聘用、奖惩和培训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综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人才市场,负责接收
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的制订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事业;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用工、工人调配、职业技能开发和职业培训、工资福利和工人退休、退职、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劳务输出、境外人员入区就业和特种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等项工作;依法行使劳动安全生产、职
业安全卫生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在上级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核和办理区内人员出入境事项。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十九条 管委会依法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内国家和省、市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房地产交易、土地、旅游业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各类价格的调节基金;协调、处理价格和收费的争议;开展价格信息、价格评估、成本调查等服务,依法查处价格、收费的违法行为,指导
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活动。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依法查处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提供全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的审计工作,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指导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开发区内公益事业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监察工作,依法对开发区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司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区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管理开发区内有关广告、商标等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外的单位或组织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实业和各项业务、兴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科工贸联合体,管委会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在选址设厂、出让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或高新技术产业及开发区内的企业、科研单位申请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及湛江市科委申报,经省科委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可享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逐级审批。经评估作价出资的无形资产,其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在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在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引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办各类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须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协助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开发区税务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并向管委会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到管委会办理劳动用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各项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管委会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歇业、停业、破产、解散应向管委会报告,依法向工商、税务、海关、商检、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注销或终结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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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


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生局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切实贯彻《食品卫生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酒类、饮料、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有卫生部门批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严禁无证生产和经销。
二、生产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
2、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并具备必要的检验手段。
3、所用原料必须经检验合格。
4、出厂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暂无化验条件的生产者,其产品需经市或所在区、县标准计量局和卫生防疫站检验,出具检验合格证。
5、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有商品标志、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并注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
6、不准将产品批发销售给无证商贩。
三、经销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批发部门和商店在采购外地酒类、冷饮、糕点食品时必须抽查验收。省内产品,必须索取生产厂“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产品,必须索取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该批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对转手再批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发票上要注明原产地的卫生检
验合格证号码,以便查考。
2、商店和个人销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都必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等明显标记,并具备生产厂或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抽查。对违反本规定和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各主管部门必须负责及时纠正,并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视情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惩罚。对因违反
本规定而影响人身安全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可向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站检举揭发,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