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05:58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互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当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已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审查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它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对擅自印制空白合同文本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和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单位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放弃权利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没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
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对于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在执行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应当协助冻结当事人的款项。

当事人不自动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效决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划拨有关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和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编制季度报告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季度报告正文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报告期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三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五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正  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六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正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七条 如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若报告期初至报告披露日期间公司股票简称发生变更,还应同时披露变更前的股票简称)。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财务资料:

  (一)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计算填列。

  (二)会计报表:利润表

  利润表应当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的要求予以编制。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简要介绍公司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公司对占主营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营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

  (二)经营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特征(如有)。

  (三)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及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较前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公告披露过的信息,可直接注明刊登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名称及日期,无需重复披露。

  第十四条 若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或报告期因重大会计差错而进行追溯调整,应予以披露,并对其原因和影响数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若季度报告经审计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若对已披露的年度经营计划或预算作出滚动调整,应当说明有关调整的内容。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八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报表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的要求。若季度报告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则附录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1.2 如个别董事声明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意见”),应当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公司基本信息

股票简称   变更前简称(如有)
 
股票代码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2.2 财务资料
2.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每股净资产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注1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合计
 

2.2.2 利润表

2.3 报告期末股东总人数

§3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3.1 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总体状况的简要分析

3.1.1 占主营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营行业或产品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分行业或分产品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 毛利率(%)
行业1      
行业2      
……      
产品1      
产品2      
……      
其中:关联交易      


3.1.2 公司经营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特征

□适用 □不适用

 
 

 

 




3.1.3 报告期利润构成情况(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与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利润总额中所占比例与前一报告期相比的重大变动及原因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4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5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2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3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合并范围变化以及重大会计差错的情况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4 经审计且被出具“非标意见”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出具的相关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5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6 公司对已披露的年度经营计划或预算的滚动调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原拟订的本年度经营计划注2 调整后的经营计划
收入    
成本    
费用    
有关变更或更正原因及影响的讨论与分析

 
 

 

 



  注1:如果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按新股本计算

  注2:系指最近一次定期报告或股东大会中制定或调整的本年度经营计划或财务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