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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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
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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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出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请,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水行政决定的一项水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閘、坝、水电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工业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矿泉水、地热水的取用,以取水组织或者个人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自来水厂等供水单位作为取水户,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户,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
  (三)农业灌溉取水,蓄水工程蓄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860立方米的;提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250立方米的;
  (四)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性取水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9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7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七)取用矿泉水、地热水从事经营活动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6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9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7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四)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的取水;(五)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不足6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不乏5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
  (四)小型水库和小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自治区编制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且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积。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书面意见。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联合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请书。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不完备的。
  取水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取水申请无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视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请人。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笔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执行。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减少,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范围的;
  (二)取水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取水目的发生变化的;
  (四)取水申请人发生变化的。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人变更申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取水变更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超出原审批部门审批范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行上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且又无法另取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件取水水量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实行计划同水、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取水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不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I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已建工程取水许可证的办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5〕63号


颁布日期: 2005.10.10 颁布单位: 东方市 实

东府〔2005〕63号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7日东方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规范征地费使用管理,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农民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调查、征地费用的测算、征地费用的收取和支付以及监督征地费的发放,并做好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做好土地确权、用地矛盾协调和监督征地费发放和被征地单位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被征地村委会负责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国土环境资源局完成地类调查和数据测算工作、负责做好征地费的发放和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配合乡镇政府协调解决群众间的用地矛盾,办理相关征地手续。

第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办法分配:

(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支付给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发包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一管理、使用或分配给农民。

(三)被征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四)被征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征地费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未支付的,已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第四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截留、挪用土地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

上述单位开展征地工作的经费由市政府按工作需要拨给。

第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