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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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预算执行中调整和收支变化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政府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的各项结算情况;
  (五)财政税务部门收缴的其他收入、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划分管理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完成上缴情况;
  (七)财政预算支出款项中的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款、公检法支出、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等预算的编制、支出项目、使用效益、决算列报情况;
  (八)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地方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各项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基金的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的预算外的各种资金、基金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分成、返还的各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规定于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财税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含直属单位)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关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综合性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财务收支决算。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有违反《预算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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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政策,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许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许昌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内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留学人员独自创办或参与创办的企业。



第四条 创业园设在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市政府委托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给予指导。



第二章 入驻企业认定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留学人员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在园区内创办留学人员企业:



(一)获得国外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二)在国内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1年以上的;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四)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省、市鼓励的产业发展方向,项目和技术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在园区依法设立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性质的各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科研、开发、生产、加工、贸易、咨询和相关产品销售。具体形式包括:



(一)留学人员自带技术和资金独自创办;



(二)留学人员以技术或资金入股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创办;



(三)受区内企业委托,在海外进行技术开发和市场开发;



(四)作为企业的技术、投资、管理顾问,定期不定期回国,帮助企业进行技术升级、融资、管理改制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九条 合资、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须是企业的股东,在企业所占股份应在25%以上;或者作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企业提供项目来源、技术支持或经营管理。



第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认定和入驻程序:



(一)项目洽谈、初审;



(二)留学人员身份认定和留学人员企业认定;



(三)填写入驻备案表,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批复;



(五)公司注册、立项备案、环境评价等相关手续办理;(六)提供孵化场地,签订房租合同;对征用土地建厂企业进行选址,签订入园协议,并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七)签署管理协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入驻创业园企业免收市级及市级以下政府有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持外国护照或国外长期居留证以1万美元起直接注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凭中国护照或中国身份,首期以10万元人民币起可直接注册内资企业。



第十三条 资金扶持。



(一)创业扶持基金。设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按留学人员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同级财政给予相当于企业纳税额入库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30%—50%的金额作为基金给予扶持;



(二)科技项目择优扶持。对留学人员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申报、对外科技合作项目、专利资助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四条 税收减免。



(一)孵化企业经批准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留学人员创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留学人员创办的居民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留学人员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所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可全额奖励给纳税人。



第十五条 用地用房。



(一)办公用房。留学人员企业租用创业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的,第1年免收租金,第2年按公告价的30%计收租金,第三年按公告价的50%计收租金;



(二)生产厂房。留学人员企业租用创业园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内的,第1年按公告价的30%计收租金,第2年按公告价的50%计收租金,第3年按公告价的70%计收租金;



(三)生活用房。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租用园区内房产作为自用住房的,3年内按租赁价的50%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500元/月;



(四)其他。留学人员企业在成立后1年内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省级以上研发中心或重点实验室认定的,租用创业园的用房,可享受上述规定面积内3年房屋租金免收的优惠;



(五)用地。留学人员企业需要在园区或中原电气谷征用土地建厂的,比照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执行,属于符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实施政策通知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9〕100号)中规定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出让底价时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国家标准》的70%执行。创业园内留学人员工业项目从开工建设之日起4年内每亩地实现税收地方财政实际留成金额达到5万元/年的,按照项目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生活保障。



(一)外籍引进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办理居留许可;符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市内购买住房,可享受当地财政一次性购房补贴5万元,其他人员可享受当地财政一次性补贴2万元;



(三)留学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往返国外的差旅费(两年内)及由于工作需要而聘请的国外专家的差旅费和部分生活费,可申请资助。每家企业每年不超过2人/次;



(四)根据本人意愿,积极协助留学人员做好子女入学及配偶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除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中原电气谷现行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委托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创业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中原电气谷创业服务中心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协助留学人员办理入园企业的资格认定;



(二)协助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开户、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资格认证等服务;



(三)提供信息、商务、物业、办公和生活服务;



(四)提供各种中介代理和咨询服务,包括审计、财务、法律、计量检测、体系认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五)定期组织企业参加各种人才洽谈会、产品展示会、展览会;



(六)协助办理留学人员企业人才引进的户口、人事档案、技术职称评定、社会劳动保险等相关事宜;



(七)为企业举办各种培训班和专题讲座,解答有关政策问题,对企业经营管理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咨询;



(八)组织许昌市专家服务团为创业园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九)创业园积极帮助留学人员企业联系或优先推荐急需的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企业需要国内科研院校进行技术协作或配套服务的免费帮助联络;



(十)鼓励并组织、指导园区企业申请认定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国家、省级研发中心和软件产品、软件企业,协助企业完善申报条件,指导企业编制申报材料;



(十一)指导企业完善条件,积极协助具备资格的企业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博士后研发基地;



(十二)组织和帮助企业积极争取上级科技计划资金。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人事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及国家863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省市攻关计划等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并对积极申报企业前期工作给予补贴;



(十三)有计划地为创业园培养学术技术领军人物,积极协助在技术、管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申报各类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园区经费来源与使用办法。



(一)经费由中原电气谷财政按5:5比例划拨,即按创业园税收中原电气谷留成部分的50%留存创业园,主要用于扶持留学人员企业及创业园的管理费用支出,财务管理相对独立;



(二)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应划拨园区的,在企业缴纳税收的第2个月按比例予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
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潢、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第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随成套设备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销售。
第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第十七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在二十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测量报告、证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五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七条 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八条 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它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水、电、气、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中的贸易计量结算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测量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用户补足缺量、补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其被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为他人做决定、进行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的数据;
(二)伪造数据是指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合的行为;
(三)制造计量器具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包括制造用于其他销售的设施、仪器、仪表、装置等产品上的该目录中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