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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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冶金部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8日,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钢铁工业要加强矿山生产能力的建设。当前钢铁工业矿山建设滞后于冶炼加工,矿山与冶炼加工企业相比效益较低,缺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进一步调整钢铁行业内部结构,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对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现将《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调整行业内部结构,解决矿山资金不足,加快矿山建设,现决定在钢铁工业内部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为了征收和管好用好冶金矿山开发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凡利用国产铁矿石,无论是钢铁联合企业的自产矿石,还是国家调拨、企业自行采购的铁矿石(包括地方矿山提供给重点钢铁企业的矿石),都必须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凡利用进口矿石的企业免交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实际交货量,除另有规定外,每吨成品矿(含铁精矿、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等)价外收取10元。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在年初根据各钢铁企业使用国产矿石的计划数量,给各钢铁企业下达全年征收数额,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和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预缴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各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按统计进厂矿石数向所在开户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开户银行收到各企业缴纳的开发费后,应立即上划冶金部在建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户中。冶金部于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与重点钢铁企业、开户银行一起对各企业实际进厂矿石数量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多退少补。
第七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逾期不缴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开发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九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规定期限内,向冶金部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议报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冶金部将冶金矿山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铁矿山的建设,适当拨出一部分补助扶植保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建设,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应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所建矿山资源和外部建设条件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在矿山立项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使用数额,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后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钢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建行总行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拨款。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钢铁企业暂不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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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7日 财综[2007]61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6〕203号)收悉。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人事部在举办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务费(以下简称考务费);负责具体组织考试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以下简称考试费)。
人事部门对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职业水平证书时,不得收取证书工本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人事部收取考务费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人事部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和考试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脱钩、“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考试相关支出以及民政部参与组织考试相关支出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考务费收入的具体缴库方式及账户使用等,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执行,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2项“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2目“考试考务费”;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的缴库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考务费支出范围包括:人事部、民政部编写并公开发布考试大纲、命题、印制试卷及运输试卷等。考试费的支出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考试、租用考场和设备、聘请监考人员、组织阅卷及试卷运输等支出。考试费、考务费均不得用于人事、民政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
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考试费和考务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6-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6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甲类成员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有权追加当期国债。
(三)时间安排。2008年2月1日招标,2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1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08年2月21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2月1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0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08年2月1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甲类成员追加投标时间;甲类成员追加投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2月13日至2月1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分销部分价格区间为每百元面值99.80元—100.20元,其他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机构于2008年2月18日前(含2月1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570—080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