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2:06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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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通知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责成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虽不在我省管辖海域作业,但在我省登记注册并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近海六百马力及其以上(含六百马力)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以及采捕渤海对虾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机构)征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近海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水产局征收;
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包括怀卵对虾亲体(以下简称亲虾)、人工增殖对虾(以下简称增殖虾)、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
三、非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地方海珍品以及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分为普通渔业资源费和专项渔业资源费。采捕普通渔业资源的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采捕专项渔业资源的另行征收专项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按前三年采捕普通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算。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采捕渤海对虾的,按海区渔政机构的规定执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分别按前三年采捕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计
算:
一、亲虾、增殖虾5%;
二、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3%。
第七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以元/马力作为计征单位。各类机动捕捞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标准,按其作业类型、马力大小和捕捞许可证的性质确定。
一、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六十马力及其以上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从事流网、围网作业和采捕贝类(不含毛蚶、魁蚶)的,按标准马力年征金额的100%计征;
(二)从事钓钩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60%计征;
(三)从事定置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20%计征;
(四)从事拖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30%计征;
(五)一船从事两种以上作业的,按比例高的作业类型计征。
二、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五十九马力及其以下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分别按高于前项相应标准20%的比例计征。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根据前两项的相应标准,按一九八九年一点二倍、一九九0年一点四倍、一九九一年一点六倍、一九九二年一点八倍、一九九三年二倍计征。
一九八九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为25元/马力。以后每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由省水产局根据前条确定的年征收总额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亲虾资源费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执行,其余各项,由省水产局、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采捕地方海珍品和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步下捕捞其他渔业资源品种的,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十条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征收办法和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捕捞渔船,每只按三马力征收渔业资源费。母船携带子船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省内跨界作业的,不得重复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要在发放或年申捕捞许可证和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收缴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示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渔业资源费收据》。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缴费单位的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提留和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县级征收的,全部由县留用。
二、市(地)征收的,35%返回县(市、区);40%上交省;余额由市(地)留用。
三、省征收的海洋普通渔业资源费,分别返回沿海县(市、区)15%;市(地)10%;余额上交海区渔政机构10%后由省留用。
四、省征收的海洋专项渔业资源费,全部由省留用。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一、省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作为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但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增殖渔业资源科学研究的经费补助;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
源的经费补助。
二、市(地)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监督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
三、县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部分用于增殖地方渔业资源。
各级渔业资源费使用的具体比例,由同级渔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提留)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产局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部门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按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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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攀枝花市松脂采集加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松脂采集加工管理,有效、持续地利用松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松脂采集和加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脂采集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采脂区域由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松脂采集规划,根据规划确定年度作业区域。采集规划应包含松脂资源情况、采脂范围(明确四至界限)、面积、采集数量、采集要求、监管措施、采脂作业设计图等内容。

  第五条 二滩库区第一层山脊以内、铁路公路两旁30米范围内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区划为不宜采脂的地区,不得进行采脂生产活动。

  第六条 国有林的采脂权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集体林的采脂权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松脂采集人应与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规定交纳育林基金。

  第八条 实施采脂作业前,林业主管部门、采集单位、林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三方应现场划拨采脂区域,采集时间、单位、区域、数量应当在采脂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 采集单位应按照《林业部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对采脂工人进行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能采脂。

  第十条 松脂采集生产企业应按季向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松脂采集加工情况。

  第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采集松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攀枝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