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28:55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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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转发市旅游局《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饭店业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对外接待旅游者,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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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旅游饭店建设的审批立项: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饭店,均应向当地的计划审批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改变经营性质。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当地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申报项目前,应将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欠缺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或该项资料未经鉴定的申报项目,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三)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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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游饭店经营业务,须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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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经营旅游饭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三)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责任制,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填报各类报表,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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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旅游饭店向当地公安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涉外)》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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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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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饭店,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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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饭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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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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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的核心问题是“进行职业活动”

刘建昆


  对利用道路公物进行职业活需要道路公物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候即有所涉及:“和公产的治安管理有密切关系的一个问题,是利用公产进行职业活动问题。例如:利用公共道路进行汽车运输业务和出租汽车业务、利用河流进行拖船业务等。这些活动一方面符合公产的共用使命,另一方面超过一般的正常利用,法国对于这类活动没有统一的管理规则。有的需要事先得到允许,有的只受一般治安警察限制。有的限制使用的企业单位,以保护公物受特许人的利益。”但是目前缺乏更为详尽的介绍。

  在我国这一许可也是历史悠久,从民国时期即存在这一制度。将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并对于营业性运输进行管制,这在早期应当是为了获取道路收益,是国家公物管理中收益权的一个方面。毕竟公物的职业化利用与一般使用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异的。目前,基于利用道路公物的职业活动,即道路营运许可,管理目标已经并不单一,已经超越了道路收益这一最初的目标。这一许可包括了对驾驶人员驾驶和营运资格的审核;对车辆在密集营运下的安全(额外的车检);对公共收费的价格管制;对经营者的制约以保证消费者享受良好的服务;以及对车辆是否有符合规定的保险保障等众多的管理目标。在我看来不太理解的,还有所谓的“总量控制”,超出总量一概不发。我对这种做法的必要性感到怀疑,总感觉是计划经济的残余。总量控制使大量可能进入市场进行合法营运的出租车实现不了职业化而变成黑车。

  非法营运与善意搭乘之间的区别,确实还值得更为深入的研究。我国2004年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从行政许可的角度进行的,原亦无不可;但未免失于粗疏。对于“道路运输经营”、“非法营运”以及“善意搭乘”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我想最核心的一点,仍然在于对“经营”或者“营运”是否作为“职业活动”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判断。在这一点上,王名扬先生无疑是正确的。

  在上海倒钩案中,执法机关仅凭一次“圈套”取证,就认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非法营运),则是完全没有把握甚至故意曲解对“经营”中包含的稳定的、职业化的活动这一特征。而认定营运的职业化,必然需要执法机关做称长期的跟踪、调查,综合各方面证据才可以认定,这无疑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成本和执法能力提出新的挑战。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财综〔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通知单》),按照本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事宜。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数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执收或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向排污企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排污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

第十一条 排污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省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规定,你企业经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为 ,应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元,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异地缴纳的,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执收码编码: ,执收码名称: )

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