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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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几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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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5号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规划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曲靖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并指导其他县(市)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沾益县和马龙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核定受理、初审、报批和监管工作,并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采取专家论证、公开公示后(较大项目需召开听证会),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拟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及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规划管理各阶段容积率指标的审查、审核工作。凡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导致容积率指标突破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367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建设,加强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经商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我委制定了《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增加实物配租房源,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指除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8个省,河北、海南2个省比照中部政策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比照西部政策执行。
第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是地方事权,投资以地方为主,中央予以适当补助。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管理和投资安排。
第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属城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维修、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和补助标准,以及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有关条件落实情况,分年度进行安排。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原则上应选择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比较完善的城区建设,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确保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用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等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第九条 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保障计划,结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等落实情况,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包括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廉租住房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廉租住房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增值收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原则上按西部地区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中部地区200元/平方米考虑。具体补助额度将根据有关城市一般预算转移支付比例和在建廉租住房面积确定。

第五章 计划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制订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编制了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二)地方建设资金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建设用地已落实;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并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城市上报的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对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当地按计划组织实施。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监管。
第二十条 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提交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审查汇总后,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