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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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然后将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他家庭成员收入数,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享受全额补助。
  (七)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指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而单独生活的)或70岁以上(含70岁,下同)老人或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5%。
  (八)对家庭生活困难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九)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工作者,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少数民族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一)归侨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10%。
  (十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指年满18周岁以上),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四)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镇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六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除外),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应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2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和手机等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
  2.有购买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3.以各种形式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前24个月内购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饰现有住房的;
  5.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数总额1人户高于50元、2人户高于80元、3人户高于12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高于160元的;
  6.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家庭在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前;
  7.前3个月家庭通讯消费月均数额高于30元的。
  (四)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其家庭6个月内不予保障。
  (五)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六)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1年内不予保障。
  第四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人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前3个月水、电、气、通讯费用支付凭证;
  6.患病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7.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发放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协议书;
  9.有关赡养、扶养、抚养的协议书或裁决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理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调查小组,于1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对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还可以通过群众评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会审后,应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示5日,听取群众意见。对张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确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10日内上报辖市、区民政局。
  辖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办事处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从批准的次月起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办事处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应将对其调查材料,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辖市、区,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1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1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1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按上款规定的核查期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续领申请,并由管理审批机关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条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辖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应专人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六条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聘用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社区居委会职责如下:
  (一)受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其邻居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分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停发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社区群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九)接受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辖市、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辖市、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办事处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低保人员的动态管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手段,及时汇总、上报本区域覆盖的低保人员情况表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统计表等;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条辖市、区民政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聘用,报辖市、区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在审核确认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各自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辖市、区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督查;
  (六)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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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来,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切实认真抓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据了解,有的地区对这个税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有关
规定了解不全面,不懂得具体操作;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达到纳税标准的,未能及时代扣代缴税款;一些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其他应税收入,也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这种状况是与新税制应尽快正常运转的要求不符的,既不利于个人所得税职能作用的发
挥,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分配不公的缓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扭转这种状况,切实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把这个税的征收管理很快推向正轨,现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征管工作的具体指导。目前,我国社会分配的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公民个人的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差距拉大,依法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行有效的税收调节,对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维护国家权益,培
养公民纳税意识,都有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分管个人所得税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加强对征管工作的具体指导。要根据新税制的特点,深入调查研究,摸索提高征管水平的有效途径,完善目标责任制,把依法征税和完成收入任务做为一
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二、要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重要经济杠杆,它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树立守法观念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努力做好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
宣传舆论工具,长期不断地开展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新税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有影响、有教育意义的好纳税典型要大力宣传、表彰,对偷税、抗税行为的事例要有选择地予以曝光。
三、要进一步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完善应税收入申报制度。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项税制,实行源泉控制、代扣代缴是征收管理的主要而有效的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这一工作。首先,应密切同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取得他们对代扣代缴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要对所有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并应对重点税源单位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使其明确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知晓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有关要求。第三,要建立代扣代缴的岗位责任制,经常督促和检查扣缴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对执行得好
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鼓励;对做得不好的单位要进行帮助教育,对个别明知故犯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建立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发展方向,各地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有的取得了较好效果。实行新税法后,各地要在原来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的基础上,按照新税法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完善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有
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向面上推广。
四、要花大力气抓好对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消灭漏管户,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之一,在过去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时,各地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花费了大量精力和人力,摸索了许多办法,有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受
多种因素的制约,对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面临着困难大、漏洞多,确有潜力可挖的状况。因此,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重视和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一,要摸清底数,全面掌握所辖地区内个体工商户的数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行业盈利水平,经营特点
等基本情况;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抓紧制定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帮助和促使个体工商户建帐建制,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第三,对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根据税法规定的税率合理调整其定额,对没有达到规定税负水
平的,要适当调高;第四,要加强对无证经营户的管理,消灭漏管户。
五、要定期开展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实践证明,开展纳税检查,是打击偷逃税收、堵塞税收漏洞、强化税收征管的有效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检查中,既要注意抓一般,更要注意抓重点;既要检查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履行纳
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又要检查税务机关内部的执法情况。检查中发现屡查屡犯,偷税额大,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严惩,以儆效尤。对税务人员执法中出现的偏差,一定要及时纠正。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认真研究改进征管的措施。
六、要坚持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禁止乱开减免税口子。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部门都有自觉维护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要坚持依法治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严禁随意变通和超越权限
擅自开减免税口子,已经发生的要立即自动纠正。对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除税法授权由地方自定的外,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逐级请示,由我局统一考虑明确。
七、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相应采取强化征管的措施。由于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税源会不断变化。因此,各地必须注意做好调查研究工作,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税源,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属于应税收入项目的,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
行管理和征收;属于征税与否尚不明确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考虑和明确,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征管。目前,各地要根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实行工资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及时将征管工作跟上去,做到应收尽收。
八、要充实征管力量,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个人所得税征管力量不足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始终没能得到很好解决,这就直接影响征管水平的提高。各地要注意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根据一部分税务干部对新税法不熟悉的状况,今年内各级税
务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全体专管员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以适应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工作水平要高的要求。
另外,各级税收稽查大队,必须有一定的力量和时间来抓个人所得税的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协税护税网络的积极作用,重视群众举报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予奖励。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意见,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4年3月31日

烟草行业扭亏增盈考核及奖惩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扭亏增盈考核及奖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烟增〔1993〕1号文件《烟草行业扭亏增盈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烟增〔1993〕2号文件《烟草行业扭亏增盈考核及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一九九三年生产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的规定和要求,国家局(总公司)将对1993年度扭亏增盈工作成绩显著的省级局(公司)和成绩突出的卷烟厂给予表彰和奖励。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具体实施细则事宜明确如下:
一、考核奖励的原则
1.按照《意见》、《办法》和《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条件考核;
2.以各省级局(公司)申报的《一九九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上报的数据为基础,经审核后确认的数据为依据。
二、获“烟草行业扭亏增盈先进单位”称号的省级局(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达到的条件:
1.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所属工商企业合计实现利润(含消化历史亏挂)指标;
2.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所属卷烟工业实现利润(含消化历史亏挂)指标;
3.完成承包上缴任务;
4.全省全年卷烟产量(含地方烟厂)和年末卷烟工商库存没有突破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
5.市场抽检不合格产品没有超过《责任书》中规定的限额指标;
6.所属卷烟工业没有平均单箱亏损额(剔除国家政策规定外的各种形式的退税、减税、补贴等非卷烟生产经营正常利润因素后。以下简称“剔除”)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企业;
7.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所属工业企业的盈利户数指标;
8.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业产品销售率指标;
9.全年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的划分标准按公发〔1989〕26号文《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10.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滤嘴烟单箱耗烟叶指标;
11.没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
(二)要求基本达到的条件:
1.基本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商业经营企业的盈利面指标(按《责任书》中规定的指标可降低2个百分点考核);
2.基本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无嘴烟单箱耗烟叶和滤嘴烟单箱耗滤嘴棒指标(两项指标中允许有一项未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指标)。
三、获“烟草行业扭亏增盈先进单位”称号并嘉奖的省级局(公司)的条件
(一)获二等嘉奖的省级局(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全部达到“烟草行业扭亏增盈先进单位”应具备的各项条件;
2.所属卷烟工业(“剔除”)总体已实现扭亏为盈;
3.所属卷烟工业(“剔除”)平均单箱比上年(1992年利润以年终正式决算数为准)增利或减亏(含消化历史亏挂)50元以上;
4.1993年度全省卷烟工业实现税利总额比上年要有增加。
(二)获一等嘉奖的省级局(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达到获二等嘉奖的1.、2.、4三款的条件;
2.所属卷烟工业(“剔除”)平均单箱比上年(1992年利润以年终正式决算数为准)增利或减亏(含消化历史亏挂)100元以上;
3.1993年度全省卷烟工业平均单箱利润(“剔除”)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即110元)。
四、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扭亏增盈工作成绩突出”而获奖励的卷烟工业企业,必须达到如下条件:
1.企业已实现扭亏为盈;
2.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成绩突出,平均单箱卷烟(“剔除”)比上年(1992年利润以年终正式决算数为准)增利或减亏(含消化历史亏挂)250元以上;或者1993年度企业单箱卷烟利润(含消化历史亏挂)达到300元以上;
3.全年卷烟产量和年末卷烟加存没有突破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
4.市场抽检没有出现不合格产品;
5.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标准按公发〔1989〕26号文件)。
五、奖励的标准和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对获一等嘉奖、二等嘉奖的省级局(公司)的局长、经理、书记的奖励,按《办法》规定中的奖金额标准执行。即一等嘉奖5万元、二等嘉奖2万元。
2.对获“烟草行业扭亏增盈先进单位”的省级局(公司)的局长、经理、书记各发给奖金1万元。
3.对“扭亏增盈工作成绩突出”并获奖的卷烟工业企业的厂长、书记各嘉奖2万元奖金。
(二)发放办法及资金来源:
1.局长、经理、书记(或厂长、书记)有兼职的,1人只奖一份。
2.年内新任的局长、经理、书记(或厂长、书记),当年任期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享受奖励;当年任期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半额奖励。
3.年内离任的局长、经理、书记或厂长、书记,当年任期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半额奖励;当年任期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享受全额奖励;
4.以上奖金为个人所得税税后金额,其所得税和奖金均由国家局(总公司)支付。
(二)其它事项:
1.上述得奖单位的副职,可按正职的1/3左右额度,由正职决定给奖,奖金由本单位自行支付。
2.同时获得两个及其以上渠道奖励的,不得重复得奖,但可从高得奖。
3.烟草行业各级、各单位一定要严格控制奖金总额,不能因此而层层奖励,不能搞平均主义,好的可适当奖励,差的不能奖。严禁滥发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