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加拿大”),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和平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考虑到中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有核武器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与机构缔结了在中国实施自愿保障的协定;
认识到加拿大是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并因此承诺不制造或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而且是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与机构缔结了实施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
确认缔约双方支持机构《规约》的目标;
进一步强调条约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在核材料、材料、设备和科学技术信息方面的交流,并强调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流的条约缔约国可进行合作,共同为和平利用核能的进一步发展作出贡献;
牢记两国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共同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政府主管部门”系指中国的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加拿大的原子能控制局;
(二)“设备”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所列的任何设备;
(三)“材料”系指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任何材料;
(四)“核材料”系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此条已收入本协定附件四。由机构理事会根据其《规约》第二十条对认为“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所做的任何修改,应在本协定缔约双方彼此书面通知他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五)“人员”系指受缔约任何一方管辖的任何个人和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缔约双方;
(六)“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并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对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行或维护或对核材料或材料的加工都是重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提供包括技术在内的科学技术信息;
(二)提供材料、核材料和设备;
(三)核技术在农业、工业和医学领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四)中加两国人员之间在上述领域中的合作;
(五)技术培训和有关设备的接触与使用;
(六)提供技术援助和服务,包括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
(七)核安全及规章的研究;
(八)勘探和开发铀资源。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述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在他们各自管辖下的人员通过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二)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应为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三)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
(四)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本协定所涉事宜的咨询或其他服务。
(五)缔约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守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人员之间转让的商业和工业秘密在内的信息的机密性。
三、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应符合分别在中国和加拿大适用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一、载于附件一中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物项,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应受本协定的约束。
第五条 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只有经缔约双方预先书面同意,方可从本协定缔约一方的领土转让到第三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浓缩到同位素铀235达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浓度或对核材料进行后处理。如果缔约一方在将来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缔约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本着本协定所期望的合作精神,缔约双方同意只有在做出此种安排后,方可采取行动。此种安排应规定经后处理产生的钚或同位素235被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浓度的铀被存放和使用的条件。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限于和平目的。
二、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应被用来制造或发展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而言,对本条第二款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实施核查。此种要求在中国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接受中国与机构签订的自愿保障协定的约束得到满足。加拿大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根据其与加拿大签订的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进行核查。
第八条
一、核材料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已确定不再有用或实际上不能回收成根据本协定第七条所述保障观点用于有关该活动的物质形态。缔约双方应接受机构根据其作为缔约一方而签订的有关保障协定中关于保障的终止条款所做出的判定。
(二)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三)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材料和设备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二)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三、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按本协定附件五中所规定的级别进行实物保护。
第十条
一、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对有效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包括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实施实物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
二、政府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安排,以促进本协定的有效执行,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进行年度的或在其他任何时候的磋商。此类磋商可采取互换信件的方式。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应通过谈判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程序解决。如果通过此类方式无法得以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字生效。
二、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候经书面同意修订本协定。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案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期满至少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顺延,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此种有效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尽管本协定已终止,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条中规定的义务应继续有效。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李 鹏 让·克雷蒂安
(签字) (签字)
附件 会谈纪要
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谈判中,缔约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以下内容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关于本协定第四条,缔约双方确认,供应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的每次转让,在装运之前书面通知接受方的政府主管部门。
关于本协定第七条,如果第七条第三款提及的机构保障未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上实施,经缔约任何一方请求,缔约双方应立即相互磋商并找到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以确保第七条第二款的遵守。
关于本协定第十条,本着合作的精神,经请求,缔约任何一方应向对方通报机构对在该缔约方领土上进行的涉及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核查活动的最新报告的结论。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2号)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通过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国有净资产及经营性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国有净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经营性资本包括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扣除资产评估升值)、盈余公积金(扣除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指在“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原则指导下,使企业按照市场经济的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经营责任,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市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是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五条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三)资产经营南任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的确下及考核办法;
(四)资产经营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资产经营者风险金缴纳的办法及金额,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七)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
(八)建约责任;
(九)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十)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内容由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构成。
第七条考核指标是指国有净资产和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即企业在责任期内,考核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其计算公式国: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127;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资本金/&127;期初经营性资本金)*100%。
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大于100%为增值。第八条辅助考核指标是指与同行业对比的销售收入增长率或市场占有率增长率,经营性资本净利率或总资产净利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增长率=[(本年销售收入/上年销售收入)-1]*100%;
市场占有率增长率=本年市场占率-上年市场占有率;
经营性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经营性资本额)*100%;
总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127;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九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益和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财政、劳动经准,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增值挂钩的办法,或与资产增值、上缴利税复合挂钩的办法。
第十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六)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资产经营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确定。原任厂长(经理)经考核适合经营本企业资产的,可以继续留任;原任厂长(经理)不愿经营或不适合经营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用招聘或任命的办法产生资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资产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产权或以任名目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3-5倍。
第十四条资产经营者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后,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中小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可按企业净资产的1-10%分档抵押的办法确定;大型企业可适当降低比例;资不抵债的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抵押金的额度可按企业类型大小确定为1-5万元。
第十五条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资产经营者的私人实物财产。以私人实物财产抵押的,须办理法定抵押手续。风险抵押金交主管部门验收后以贷款形式入企业,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并连同利息一起兑现、返还或抵押扣。
第十六条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时的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会同责任书签约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不服者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资产经营者收入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与职工收入脱钩,不列入企业工资总额,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基薪根据企业净资产规模、经营者责任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小型企业为本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中型企业为4倍,大型企业为5倍,视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情况可适当浮动。
第十九条企业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达到保值,经营者可取得基薪收入。未实现保值的,按降低率的5倍扣减经营者的基薪,最低扣至企业的平均工资的50%或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30%,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也可取得基薪。年减亏3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基薪收入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基薪收入经考核每年末一次性兑现,月份可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借支。
第二十一条风险收入与企业经营性资本增值挂钩,实行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净额奖励或减值赔补的办法。企业经营性资本实现增值,资产经营嗜 可取得风险收入。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率在10%以内的,风险收入按年度经营资本增值额的1-10%幅度掌握,超过10%部分,按10-15%掌握,原则上可与风险抵押金占净资产的比重相结合。年度风险收入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上缴风险抵押金的2倍。
第二十二条风险收入可转入风险抵押金,并按企业净资产税后/后利润支付利息。经营任期届满,经审计,可将全部资产经营风险收及风险抵押金结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兑现。
第二十三条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和经营性资本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末公益金)-(年初所有者权益-年初公益金)-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益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时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对盈利企业,公式中亏损额修正项不计算。
第二十四条企业净资产减值,除扣缴经营者的基薪收入外,还要由资产经营者按比例从风险抵押金和以前年度获取的风险收入中赔补。赔补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赔补额以风险收入风险抵押金全额补为限。
对由于受贿造成的损失,由期个人全部赔补。原为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可不赔补。
第二十五条企业实现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值增值,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每一项扣减风险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度经营结果和增值额的计算,应由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进行审计。经营者基 风险收入的兑夙及抵押金是否抵赔,由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审批。
第二十七条资产经营者除年薪收入外,不得在企业和代表企业进行的交往中,有任何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资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可终止经营责任书:
(一)抵押金全额补完的;
(二)原为盈利企业,现连续两年发生亏损的;
(三)净资产额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净资产额当年下降15%以上的;
(五)原亏损企业现连续二年未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等于或大于亏损额的;
(六)经营者违法违纪以及取得非法收入或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之外未申明收入的;
(七)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九条终止经营责任书时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兑现奖赔。
第三十条企业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低价出售、转让或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对与其签约的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责任期内企业的工资水平;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成绩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五)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考标考核值的确定应以企业近期经营状况或发预测为依据,参照行业平均水平或先进水平。同时,企业要编制责任期或年度财务管理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均以会计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三十七条责任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国资、劳动等部门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年度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国家和省、市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公积金;
(三)由于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
(四)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估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企业资本公积金;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八)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条由于市场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全国同行业生产经营下滑,连带本企业亏损,未实现净资产保值,但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上升和单位产品的实物消耗、质量等可比指标均稳定或好于上期的,经营者基薪收入的扣减率可从低考虑,按净资产降低率的1-2倍掌握。
第四十一条受市场拉动,企业高速增长,净资产大幅度增长,但市场占有率并未提高,经营者的风险收入可比应得额适当降低。
产品不能统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增减率是否达到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省内无可比性,可按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考核。
物价指数和利率变化因素的影响不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资产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经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查验证指标完成情况和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约定的其它条款执行情况后,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并兑现对企业经营者的具体奖赔。
第四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离任(包括不再经营、被罢免、停止经营),为其资产经营结论结果签字的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审计时,要签订经营审计责任承诺书。对审计结论与实际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经济责任,其签字的人员要承担赔偿额的5%;对违犯审计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年中三次出现审计误差超过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1%,吊销其营业执照;签字个人一年中出现三次上述情况,吊销其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并在以后不得从事财务方面工作。
第四十五条企业资产经营者违法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对损失总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资产经营者集体(企业领导班子或公司董事会、经理会)决定的上述行为,由签字者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