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当事人在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交易市场)是我市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审批和发包承包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其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建筑工程交易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
(二)负责驻场管理部门及交易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监督场内交易行为;
(三)负责场内交易手续审批,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具体承办建筑施工招标投标或发包承包、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合同审查、合同鉴证、建设监理、项目管理和施工许可证审发等工作。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构筑物等工程,必须进入市场交易。
第七条 建筑、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须办理进场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交易活动。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招标发包工程必须具备工程项目报建、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建筑工程规划许可、项目资金审计证明等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及实施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安工程投标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向驻场招投标管理部门申请工程投标或承包。
第十条 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初,受理发包方、承包方或行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工程估算、综合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申请,由具备招标发包工程资格的建设(开发)单位持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前期手续和有关资料,到驻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工程招标发包;
(二)工程项目投标承包申请,由施工单位依据工程项目交易信息,向招标发包单位申请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三)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应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在交易市场内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单位;
(四)交易市场应适时向驻场部门、进场施工单位公开发布工程项目报建、招标发包等交易信息;
(五)办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应按如下顺序依次进行:
工程合同审查、鉴证;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登记、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应按市场审批、收费、管理运行程序和规则进行工作。
管理中心为工作正常运行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各级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予工程发包,不得利用职权设置障碍,以保证交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交易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市场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谋私、循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制糖行业结构调整部分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7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经贸委和有关商业银行认真组织实施,制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个别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少数已破产终结的糖厂,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以各种理由重新启动制糖设备组织生产。为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省、区、市经贸委和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通知》规定,企业关闭破产要规范操作,做到厂消人散,专用设备就地销毁,禁止转移或重复生产。对已经破产终结,并已核销银行呆坏帐的企业,凡又采用租赁、承包、转卖等形式恢复生产的,要采取相应措施令其停产,拆除专用设备。
二、各地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已破产终结制糖企业的监督检查,禁止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启用制糖设备,凡是法院已宣告破产终结的制糖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生产供电。
三、未经省级经贸委出具关闭破产企业厂消人散、专用设备销毁证明的关闭破产企业,各商业银行对其银行债务不予核销。
四、各级经贸委要以稳定为大局,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善后工作。
五、各级经贸委要积极与关闭破产的制糖企业所在地政府和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市场导向,避免糖农盲目种植糖料造成经济损失。(完)
二00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