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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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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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原则上实行整体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国有企业产权,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其在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配套政策,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待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对产权的出售价格作最终认定。

第五条 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国有企业的有关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出让方。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二)对被出售国有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提出审计报告;
(三)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清理被出售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
(四)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
(五)清理各类档案文件,协助企业作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国有企业产权。

第八条 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各归口管理部门也可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提出需出售企业的意见或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决定;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查核实和评估企业资产;
(三)制定产权出售方案(包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售方案等有关文件;
(五)产权出售的谈判或招标、拍卖;
(六)签定出售合同、支付价款;
(七)产权出售后的职工安置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出售价款的处理意见;
(六)拟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出售国有企业原租用的国有直管房产,购买者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一并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承包(租赁)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再行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青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与购买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出售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原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购买者应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对出售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方可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欠付的部分价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纳入企业产权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
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原企业的职工集体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原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入出售范围,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继续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其余部分以赊贷方式卖给职工,不计利息,分期偿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有关部门免费办理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80%。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点五万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出售国有企业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发放养老保险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并根据购买方所接收职工病伤程
度、年龄及人数等情况,出售方相应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原企业的退(离)休人员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照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九条 未被购买方安置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待业保险;
(二)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和未实行合同制的其它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按照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及以上者人均二点五万元,男四十五周岁至五十四周岁、女三十五周岁至四十四周岁者人均二万元,男四十四周岁、女三十四周岁以下者人均一点五万元

的标准,从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职工安置费;
(三)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离职费;
(四)已退(离)休人员,按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从产权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支付退(离)休费和报销医疗费。
(五)对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按规定领取抚恤费或救济费的职工遗属,按其享受的待遇计算出所需费用,从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一)支付企业资产清理、评估费用以及出售企业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各项费用;
(三)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四)偿还债务;
(五)支付前条所列的各项费用。
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已设定抵押权部分资产的收入价款,按《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土地及国有直管房产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产权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一并出售,也可以分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出售后的企业性质随购买方的经济性质确定,并按重新确定的企业性质实施管理。购买方应在签定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 尽职守,防止企业资产的损坏和流失,并作好职工的工作,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贸易办公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
推广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外智力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立、申报、评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是指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组织示范基地评审、命名和年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示范基地的引导、培育和组织申报工作,对示范基地进行监督检查,为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是示范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建立示范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建立示范基地应当遵循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行业和区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原则。
  第九条 示范基地的命名应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命名综合性示范基地。
  第十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以及较强的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开展示范推广工作1年以上,业绩突出,所推广的成果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本部门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于评审当年6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二)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区政府(管委)或市直部门同意申报的公函;
  2.《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一式两份);
  3.介绍申报单位和推广成果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相关照片。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对申报建立示范基地的单位进行初审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命名并颁发标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的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命名自动终止。示范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第4年的6月15日前重新申报,经评审合格后重新命名。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示范基地履行规定义务情况。年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基地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填报《威海市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表》。
  (二)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提出年审意见,于每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版文件形式报市人事部门。未按时年审的示范基地,视为年审不合格。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报送的年审材料和年审意见,对示范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的,撤销对示范基地的命名。
  第十六条 命名期满重新申报未获通过、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有关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部门负责收回标牌,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评审和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和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章 示范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对示范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可使用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参加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基地的评选和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新建的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推广引智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推广目标,发挥示范推广作用;
  (二)接受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参加年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撤销称号、收回支持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