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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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6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一日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新《土地管理法》提出的: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耕地总量的动态平
衡,强化我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实施耕地开发,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市、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都要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耕地
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保证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
发专项管理资金的协调、划转和监督。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 新增建
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此三项费用是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支出按计划、规定用途和进度从财政专户划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
户,收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时应在“拨入专款”会计科目中核算,使用时应在“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必须统一
使用省财政厅印刷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
证。
  第六条 存量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
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场地使用费)的30% 划
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当地留成部分(上缴中央财政30%、省20%、当地50% )缴入
财政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季度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途用于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
划,技术设计等必要的开支。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
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耕地开发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
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政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
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
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
发专项资金的征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
征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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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承造(含修理,下同)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渔船承造认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须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收回有关证书。报停时间超过半年的,各项费用减半收取;不足半年的,应交纳全年各项费用。
报停结束要求恢复作业的渔船,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返还原收回的有关证书。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或擅自承造渔船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
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