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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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198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凡要求我驻其他国家使、领馆转递法律文书的,均应同时提供接收此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外文姓名和地址,以免无法转递。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198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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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 日 

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管办 二○○六年三月)

  为保障快速公交线路的正常运营及行车安全,促进快速公交建设,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快速公交系统是一种以地面道路网为支撑,结合现代化巴士技术,吸收轨道交通优点,并获得一些时空优先权(包括开设公交专用道和设置公交信号优先)和政策优先支持的新型城市公交系统。
  快速公交设施是指与快速公交直接配套使用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快速公交规划区域内快速公交的运行、设施保护、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快速公交线路的设定,按《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确定线路经营者,并核发车辆营运证。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快速公交专用道的管理和执法,确保快速公交线路安全、有序、畅通,并负责做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隔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快速公交线路营运单位负责其运营安全、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做好营运的组织和调度工作,确保车辆准时稳定运行。
  (二)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快速公交设施,确保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车辆、候车、售检票、隔离、照明、监控、导乘等的设施完好,车站、车厢整洁,标志齐全醒目。
  (三)在车站设置导乘图、乘坐规则、电子站牌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快速公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造成堵塞时,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快速公交系统用电、供水、通信的需要,协助快速公交线路经营者保障快速公交正常运营。
  七、快速公交专用道内,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靠或通行。在快速公交与其他车辆的混行段,车站站台长度(含尾部)后延30米范围内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八、乘坐快速公交线路的乘客应根据快速公交运行特点,经人行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线)进入快速公交站台,通过售、检票通道进入候车区;候车乘客应根据站内信息提示到规定区域候车,待快速公交车辆到站停稳,站台门、车门开启后,按先下后上的次序上下车;下车乘客依次通过候车区出口通道、人行过街通道离站。
  九、公交停车场、候车站(室)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十、乘车的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统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检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