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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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11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违反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不保护局部利益;
(三)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送审、公布、解释、备案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协同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须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要求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项目,并对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协调论证、综合平衡,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以及其他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条对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如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须经书面提出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或者直接起草。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单位的,以主管单位为主,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一般不分章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用语规范,文字简洁。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完成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
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连同规章送审稿文本一式30份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对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反馈意见或者参加有关会议,逾期不反馈意见或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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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以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为中心的工作要求,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树立良好的工商形象,确保政令畅通,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监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紧围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这个中心,对社会反映强烈,领导关注,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选准执法监察项目,本着全面部署,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执法监察工作。要注意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研
究制定防范措施,完善制度,建立制约机制,防止不廉洁问题的发生,促使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工商形象。
二、主要内容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易发生不廉洁行为的“证、照、案、费”等重点部位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易发生的“吃、拿、卡、要”等重点问题,采取不同方法,各有侧重地开展如下内容的执法监察:
(一)对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检案件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监察机构、法制、公平交易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对近年来查处的经检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装卷规范的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是否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广告法》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重点检查:审批广告经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标准、经营范围用语等有关规定。是否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外部监督和受理、审查、核准三级把关的内部制约机制的情况。查处
广告违法案件是否符合办案程序及有关规定。是否实行检查、审理、处罚三段制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公开办案结果,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三)对注册、审查商标的工作人员执行《商标法》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对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代理商标的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企业注册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执法监察。抽查企业注册档案,对审批工作程序和核准依据进行检查;对建立和执行接受外部监督和内部制度制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和市场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对“吃、拿、卡、要”,粗暴管理的行为采取多种形式的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六)对依法收费管理情况开展执法监察。认真调查研究,摸清收费管理工作中,容易产生影响工商形象问题的部位、环节及主要问题,制定制约措施。推行微机收费管理的做法。
三、几点要求
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是落实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中心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抓出成效。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由公平交易、法制部门和监察机构组成的执法监察小组,认真研究制定计划,狠抓落实。
(二)明确重点,抓出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研究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选准执法监察项目,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要扎扎实实,注重实效,防止走过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执法监察的重点是,对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检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本系统开展执法监察的情况进行抽查。
(三)边检查、边纠正,搞好建章立制工作。各地在执法监察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先进典型和案件线索。对在执法工作中,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立案查处;对不适合在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要调离或辞退。并针对发
生问题的原因,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4月30日前,将开展执法监察的重点项目电话(010-8522710)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并于10月31日前,将开展执法监察的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基本做法、检查发现的问题、
产生问题的原因和防范措施及建议。





1996年3月20日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并作为卫生部1994年制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十一部分。现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一)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
(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设备
(一)诊疗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
(二)辅助检查设备
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
(三)预防保健设备
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
(四)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
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原医院规模等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功能和规模,达到本标准要求。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不设病床。
三、科室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
四、人员
(一)至少配备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
(四)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六、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工作相应的其他设备。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