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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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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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区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市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县区5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违纪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等单位发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修改卖淫嫖娼人员不服收容教育的申诉程序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卖淫嫖娼人员不服收容教育的申诉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4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1月23日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公通字[1991]105号)第五部分中规定:“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段工作实际情况,现决定将此项规定修改为:“被收容教育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收容教育决定的,其申诉、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