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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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财会(2001)1038号



为了加强对珠宝评估业的管理,规范珠宝评估运作行为,提高珠宝评估执业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珠宝评估岗位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报认定注册珠宝评估师。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2001年6月30日前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有珠宝评估相关专业(珠宝鉴定、商贸、教学、研究等)工作经历十年以上;
(五)具有国家注册珠宝质检师资格或相当资格;
(六)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联合举办的珠宝首饰评估高级培训班,并通过理论和实践考试者;
(七)在珠宝首饰评估方面有特殊贡献者。
三、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四)国家注册珠宝质检师或相当资格的证书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五)参加珠宝首饰评估高级培训班证书原件及两份复印件;
(六)所在单位考核鉴定两份;
(七)与珠宝评估有关的业务工作总结两份。
四、认定组织
注册珠宝评估师资格认定工作由财政部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五、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珠宝评估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专业委员会(简称珠宝评估专委会)提出推荐名单。
(二)珠宝评估专委会对申报人员的资格进行初审,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初审名单进行资格复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评审认定。
(四)领导小组评审认定的注册珠宝评估师,由财政部颁发注册珠宝评估师证书。
六、认定时间
有关认定工作的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七、认定要求
(一)申报单位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和申报工作。
(二)凡是违反有关评估法规及在执行珠宝评估业务中有违纪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申报单位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珠宝评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附一: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 勇(财政部部长助理)
副组长:张蓓莉(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主任)
刘 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
成 员:王子林(中联资产评估公司总经理、博士)
陈东升(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董事
长、经济学博士)
蔚长海(北京朔源玉石加工有限公司总经
理、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杨立信(国家宝石监测培训中心主任、博
士)
胡建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考试中心主
任)
骆小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中心主
任)
陈 华(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副研究员)
李 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部主
任)
办公室主任:刘 萍(兼)
成 员:陈 华(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
中心副研究员)
李 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部
主任)
韩立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部
副主任)

附二: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申 请 人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制
填 表 说 明
1.本人学习和培训工作经历从高中以后开始填写。
2.呈报单位鉴定意见包括对申请人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和是否同意申报等方面的内容。
3.请将一寸免冠照片贴于贴照片处。
4.请认真填写本表,用五号宋体打印。纸不够,可另附。
5.本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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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民 族| | |
|----|--------|--|------|----|------| |
|政治面貌| |籍贯| |出生年月| | |
|----|-----------|------|-----------| 贴 |
|文化程度| | 所学专业 | | 照 |
|----|-----------|------|-----------| 片 |
|毕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 处 |
|----|-----------|------|-----------| |
|职 称| | 职 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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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资格和 | |
|相关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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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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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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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传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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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主要工作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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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主要学习及培训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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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 间 | 学习及培训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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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主要业绩、著作论文、技术报告等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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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
| 鉴 | |
| 定 | |
| 意 | |
| 见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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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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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 | |
| 审 | |
| 单 | |
| 位 | |
| 意 | |
| 见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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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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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 | |
| 审 | |
| 单 | |
| 位 | |
| 意 | |
| 见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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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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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 | |
| 导 | |
| 小 | |
| 组 | |
| 意 | |
| 见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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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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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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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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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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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条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受理安装、供水。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核准增加用水的单位,所需水量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
工业用水要在“水平衡”测试的基础上制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审批下达各单位用水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依据下列原则制定并下达执行:
(一)工业用水应控制用水总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万元产值用水量指标;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额计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实行计划用水前的实际用水量时,其超过部分视供水能力决定增减;
(四)核定的用水计划,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应求时,对生活、生产用水应统筹平衡,适当缩减非生活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生活用水实行户表计量,按量收费。新建住宅安装户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使用;现有住宅未装户表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逾期用水量水费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考核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净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售水计量设备的维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按期缴纳一至五倍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其用水量水费的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罚款,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传和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3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