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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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


第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地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条 城镇户口的残疾人自谋职业,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收入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管理费;对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收入低微,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免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如营业收入较少,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从事个体经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减免所得税。
第三条 农村中的贫困残疾人和重残人社会负担应免除,交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农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负担的统筹经费、劳动积累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对生活和生产有困难的残疾人贫困户,要进行扶持,帮助脱贫;对
残疾人特困户应定期补助。
第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农村的享受五保户待遇,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
第五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六条 残疾人看电影、戏剧、录相、文艺演出及参加其他文化活动凭《残疾人员证》优先购票。残疾人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聋哑人在国际聋哑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团体购票,票价给予优惠。
第七条 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缴登记费,婚前检查按半价收费。
第八条 城镇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直系亲属“农转非”,符合政策规定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
第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可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渡船。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员证》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第十条 残疾人在当地医院(卫生院)就医可凭《残疾人员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第十一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凭《残疾人员证》免收门票费;双下肢残疾人可携带轮椅车入内。
第十二条 盲人读物按普通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优先买粮、买煤;对盲人、肢残人,确无亲友帮助的提倡送货上门。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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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均衡企业负担,给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提供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生育基金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基金的列支范围:为女职工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3000元。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将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凭职工所在单位填报的《南京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生育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州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其目的为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州政府各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州政府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线,重点发布州情信息、州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门户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州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州政府门户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全州动态信息,应协调延边日报社、延边人民广播电台、延边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向门户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门户网站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州政府的重要活动(包括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以及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现场会、展览会)、州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和措施以及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要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州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信息,由办公室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主任审定;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有政治敏感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州政府政务信息网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政府和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州政府政务信息网首批栏目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