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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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2003-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各农业部定点市场:
为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农业部党组的部署,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非典”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预防“非典”传播的各项工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各种食用农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担负着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新鲜农产品的重要任务。由于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人员多且流动性大,客观上存在着传播“非典”的可能性。因此,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属于预防工作的重点场所,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的传播和蔓延。当前,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防治“非典”的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在市场内加大防治“非典”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增强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立疾病监测室,配备卫生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入市场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等初步检查,控制疑似患者进场。同时派出工作人员在市场内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疑似患者。监测室应开通并公布预防“非典”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在市场内设立多处流动水洗手处,并提供消毒皂(液),方便进场人员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就近洗手,避免接触性传染。

(五)及时清除场内垃圾、污水,每天要对交易场地和设施进行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特别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二、努力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

为防止预防“非典”期间有的地方在产地收购、销地供应等方面可能会出现的农产品流通不畅问题,避免给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并通过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产地批发市场要千方百计为农民排忧解难,使生产出来的农产品能够顺利销售出去;销地批发市场要想方设法组织货源,确保城乡居民能够随时购买到日常生活所需的食用农产品。要加强宣传引导,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一些运销商借机压低产地收购价格、哄抬销地批发价格等扰乱市场流通秩序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要继续加强入市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部门和省级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督促、检查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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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 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机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 60元 │
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0元至 60元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2元至 80元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0元至 24元 │ 包括三
机 │ 畜力驾驶 │ 每 辆 │ 4元至 32元 │ 轮车及其
动 │ 自行车 │ 每 辆 │ 2元至 4元 │ 他人力拖
车 │ │ │ │ 行车辆
────┴───────┴────────┴─────────┴─────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7.30
生效日期:1999.8.17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第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具体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办按照原产地域产品的特点设立若干专家审查委员会,分别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第九条 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三)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四)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 保护办对申请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酬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