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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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八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


第十九条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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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93号


关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2008年3月,行署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喀署办发[2008]47号),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对政府采购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挂网采购模式
1、从2009年1月起,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在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下、采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不包含网络工程项目)的货物类采购不再组织招标。各采购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可在地区政府信息网(http://www.kashi.gov.cn/)招标采购专栏中选择商品和供应商,但商品价格不得超过挂网的最高限价。
2、政府采购目录内未挂网的项目,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04]18号令)执行。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单位办公经费购买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时,也必须在政府采购挂网企业中选择货物和供应商,价格不得超过网上的最高限价。

二、审批及监督要求
1、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取消已挂网的供应商资格和货物。供应商有违反相关规定的,经财政、监察、工商等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取消;新增挂网供应商或扩大供货范围,向财政部门申报,由工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审查,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并报监察局备案。
2、地、县(市)采购中心在采购中发现实际采购价低于挂网价15%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反映,以便采购中心及时更新价格;有新增型号及设备的货物,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通知挂网领导小组研究,由采购中心办理挂网事宜。在货物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存在欺诈、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要向地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或监察部门举报。
3、地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对挂网供应商的最高限价进行市场监测,对货物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对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挂网供应商及价格变动情况及时向挂网领导小组反映,政府采购办公室要督促采购中心及时更新价格。
4、各采购单位对所采购的货物必须认真验收,坚持谁验收谁负责。地、县(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采购单位所采购的货物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虚假采购。
5、地、县(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执行挂网采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区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采购人采购情况进行督查。

三、违规处理意见
1、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挂网采购模式,属财政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要严格监管;属单位经费支出的,单位领导要严格审批。如果出现虚假采购、账实不符套取财政性资金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采购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采购人在挂网以外供应商采购货物的,将追究采购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把关不严,导致货款付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采购人按要求采购货物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人为因素造成不予付款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单位采购货物价格低于挂网价15%的,政府采购中心在一个月内未能更新价格的;新增货物或挂网价格更新时,如果货物价格高出询价时市场价格15%的,经相关部门查实后追究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中心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