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义
第 一 条
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含无人机、直升机)等。
(十四)“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包括用于军事、公务、运营等目的。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六)“边界事件”,是指在边境地区违反本条约、双方涉及边界相关协议以及各自国内法的行为。
(十七)“越界人员”,是指未持有效证件或虽持有效证件但未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点出入境的人员。
第 二 章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4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四)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五)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六)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一、双方应按本条约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列的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双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和地段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立即相互通报。按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出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设立的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三),报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并作为下一次边界联合检查工作依据之一。
四、修理、恢复、重建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边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标志。
六、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 六 条
一、边界林间通视道宽度为15米(距边界线各7.5米)。
二、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应至少提前10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
三、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等对自然环境有不良影响及其他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四、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三 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 七 条
一、双方原则上每10年对边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程序和范围。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蒙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订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 四 章边界水保护和利用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依据已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和利用边界水。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根据需要在边界水地段设立界线标志。
第 九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等相关信息,必要时开展水文、水质联合监测,以预防洪水或流冰等造成的危险。
二、当发生洪水、流冰、突发性水污染等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紧急情况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交换信息,采取措施,减少或控制由此产生的损害。
第 十 条
一、双方船舶可在贝尔湖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船舶有权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航行规则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在边界水中航行的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并悬挂本国国旗。
二、在边界水中遇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 十一 条
一、双方人员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等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除外。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三、为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边界水域的渔业资源,双方主管部门应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等问题,可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议解决。
第 十二 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床及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前通知另一方。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在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
三、未经另一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 十三 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船舶航行、影响鱼类繁殖生长和洄游、破坏生态环境及其他损害双方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 五 章 边境地区活动及秩序维护
第 十四 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以及勘探、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 十五 条
一、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跨界设施的修建不得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 十六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牲畜和家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并通知另一方。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深处,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全部交还。
第 十七 条
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人员、牲畜、动物疫情、植物和农作物病虫害、隔离植物等现象并可能跨界传播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速相互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
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专门协议。
第 十八 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水灾、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迅速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一方可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二、为防止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蔓延过境,双方应在经常发生火灾地区的边界线两侧开辟防火带。
第 十九 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和鸣枪,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追捕动物。
二、双方不得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如边界设施影响动物跨界迁徙,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 二十 条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跨境保护区。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二十一 条
一、一方计划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5千米范围内进行旨在航空摄影和其他遥感探测的航空器飞行时,应至少提前15天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见附件四)。
二、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五),征得其同意。另一方应最迟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
第 二十二 条
在本条约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口岸和跨界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二十三 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附近地区的各类活动,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边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形式、时间和地点。
第 二十四 条
双方应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在边境地区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走私、贩毒、非法交易麻醉品等跨界违法犯罪活动。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六 章边界出入境
第 二十五 条
一、双方公民可凭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对方境内停留。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穿越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之间区域内停留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三、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因灾害时期紧急救助需要,有关人员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六 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边境地区特定经贸区域工作人员及前往该区域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第 二十七 条
一、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二、航空器须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八 条
一、边境口岸的设立、运行、关闭、种类变更和临时开闭关等事宜,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口岸管理方面的合作,促进口岸运行高效顺畅。
第 七 章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 二十九 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需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双方促进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水利、环保、交通、农业等部门间进行公务往来与合作。
三、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 三十 条
为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和旅游发展,双方和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通关便利化的有关协议。
第 八 章边界事件处理
第 三十一 条
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由于外界因素导致边界线走向发生变化;
(二)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三)隔界射击;
(四)隔界或越界侵害另一方公民生命、健康;
(五)越界抢劫、盗窃、破坏另一方的财物;
(六)人员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非法越界,牲畜、家禽越界;
(七)非法越界从事生产、开采、狩猎及其他活动;
(八)非法运送人员和货物过境;
(九)走私毒品、麻醉品、武器、弹药等;
(十)人员、牲畜、动物传染病和植物、农作物病虫害跨境传播;
(十一)水灾、火灾等蔓延过境;
(十二)人为改变界河流向或河床位置,对边界水等造成污染;
(十三)其他边界事件。
第 三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边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三、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遗留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 三十三 条
一、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留之日起7日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如越界人员系扣留方公民,可不予移交。
四、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对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留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期间扣押上述人员。
五、移交越界人员时,扣留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六、交接越界人员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越界人员交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 三十四 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人员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三、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医疗救助。
第 三十五 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二、交接人员尸体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尸体交接书式样见附件七。
三、在边界附近发现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 三十六 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特征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三、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 九 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七 条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 三十八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条
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境地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应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 四十 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 四十一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会晤、联合调查、信函往来等方式进行工作。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议题、通过的决定以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会晤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会晤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 四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外交途径解决。
第 四十三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希举行会谈,应至少提前7天将时间、地点、议题和会谈人员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报后5日内答复,会谈应尽可能按提议时间举行,如不能接受,应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会晤,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一方边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谈,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须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三、会谈、会晤原则上于当天法定工作时间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举行。
第 四十四 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边界代表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联合调查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调查结果应形成共同记录,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反映在共同记录中。
第 四十五 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条约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双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出入境,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穿越中蒙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一)在非口岸地区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人员、日期、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第 四十六 条
一、交接越界人员、人员尸体,由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在商定的地点亲自进行。
二、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三、经双方边界代表商定,边界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
四、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的交接书式样由本条约附件十二、十三、十四确定。
第 十 章执行机制
第 四十七 条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设立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
二、《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章程》由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制订。
第 十一 章最后条款
第 四十八 条
一、本条约的所有附件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四十九 条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即行失效。
第 五十 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各自履行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条约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 洁 篪 赞登沙特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