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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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局 长 郭树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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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更加充分地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全面强化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做到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紧紧抓住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高度关注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增多的新形势,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制度与机制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坚持求真务实,切实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提供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形成上下整体联动的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协调、均衡发展。对重要的、敏感的案件,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级督办。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监督合力。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制,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身约束机制,强化检务督察,加强对自行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监督,坚决查处和纠正失职、渎职、违规执法和违法办案的行为。要建立健全考评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项目和标准,形成加强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激励机制,调动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重视加强基层检察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培训力度,解决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能力不强、不适应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要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比较薄弱的实际,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

  五、全省各级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各自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义务,不断完善各项工作联系和制约机制。对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以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文书后的三十日内将相关工作情况作出书面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要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对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坚决查处和纠正,并研究健全制度,建立和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刑事发案、破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的沟通机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加强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尽快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加大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以及狱政管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进一步强化对变相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的法律监督,规范监管场所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监督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回复。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要通过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要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民检察院要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专门工作机构。

  省级各司法机关要依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日,在吉林、辽宁等省陆续发生刘天武署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名义并私刻印章授权或委托一些公司、个人招收赴韩劳务事。
我部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这一机构,也没有刘天武此人。此行为纯属个别不法分子假借名义、内外勾结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
各省(市)政府务必对此事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大对以劳务名义进行诈骗的打击力度,对有关当事人严肃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对外派劳务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招收劳务,以免无辜群众受骗上当;同时,结合本
省(市)实际,通过省(市)级新闻媒体多做宣传工作,让有关群众加深认识,以免上当受骗。
特此函达,有关情况请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