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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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〇五年 第 13 号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6月7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 《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 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Q1≠0)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所有Q1≠0的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 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 a2=0。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1、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2、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3、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

  4、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5、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部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按照第七条的计算原则,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在京中央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其他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第二十五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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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技术创新工作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决定大
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并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现将《关于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
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国务院《听取技术创新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
二、《技术创新工程》方案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

  为推动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地发展,加速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
力,遵照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技术创新工作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决定大
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并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现就开展技术创新工作提出以下
意见:

  一、技术创新是与新技术(含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生产及其
商业化有关的技术经济活动。技术创新最鲜明的特点是:技术创新是从新技术的
研究开发到首次商业化应用的系统工程;市场实现程度是检验技术创新成功与否
的最终标准;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

  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目标,建立
健全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
的关键环节。技术创新工作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三改一加强”
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是
转变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举措和新形势下对企业技术进步提出的更高要求。

  三、技术创新工作的目标是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
企业发展规律,以企业为主体组织实施、政府积极引导和推动、社会各方面力量
积极参与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与制度创新发展相协调,以市场为导向,以产品
为龙头,以效益为中心,以管理为基础,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质量
标准、人才队伍建设等紧密结合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

  四、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技术创新的宏观调控措施,深入研究分析新形
势下开展技术创新工作所面临的情况,制定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法规、政策和措施,
特别是要结合企业改革、金融、财税、科技体制改革,制定鼓励和扶持技术创新
的激励政策。
  从国家到行业、地方和企业要制定和实施技术创新多层次的工作计划、
规划。合理组织好多种力量,优化配置资源,特别是资金和人力资源,形成推动
技术创新工作的合力。要加强对市场、资金投向和投资方式以及经济、技术及市
场信息的引导工作。
  积极推动跨地区、跨行业的技术创新工作,通过抓一批技术创新示范企
业,总结经验,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

  五、要积极引导企业按照技术创新的工作思路,紧密围绕市场,提高企
业的技术创新决策能力、研究开发能力、生产制造能力、市场开拓能力、营销能
力和合理利用资源能力,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促使企业成为决
策的主体,开发的主体,投资的主体,利益分配的主体和承担风险的主体。
  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特别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
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增强企业发展的实力和后劲。积极引导
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大力进行产品创新、工艺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
品和技术,大力进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和技术含量,
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加强技术创新的
管理工作,降低生产成本。
  要积极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技术创新经费投入,特别是要积极引
导企业用好用足现有政策,结合新的财会制度,增强企业的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能力。
  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人才培养、人才激励机制,
加速培养和造就一大批跨世纪的技术开发带头人和骨干;培养一批具有技术知识
和市场开拓能力的营销人才;培养一支熟悉专业技术知识的技术工人队伍,特别
是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较强创新意识、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企业经营
管理者。
  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技术革新、
合理化建议、讲理想比贡献、五小智慧杯、专利发明等活动。

  六、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和国内外各方面科技力量的作用,
大力推动“产学研”联合,切实组织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创造条件,吸
引国内外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工作或进入企业。
  加强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技术创新
服务体系和中介机构,使之真正成为以市场手段为主、机制灵活、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并重的中介组织,特别是要发挥在推广应用新技术中的作用。要积极引导
各级各类中介机构,优势互补,相互配合,共同推动技术创新工作的开展。

  七、各地方和部门要按照技术创新的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式,在思想
观念上,从管理部门组织推动为主向以企业为主体转变;在管理方式上,从计划
调控为主向政策引导和市场引导为主转变;在工作内容上,从组织企业的产品开
发为主向引导企业面向市场、增强创新能力为主转变;在运行机制上,从企业独
立进行产品开发为主向以企业为主体开展技术创新,进行“产学研”联合、引进
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有机结合转变。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真正把技
术创新工作作为落实中央提出的“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具体工作内容,保证工作
落到实处,取得成效。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组织实施相应的工程,编
制相应的规划计划,抓一批试点企业,研究开展技术创新工作的具体内容、办法、
措施,研究制订出相应的政策法规,扎实有效地开展技术创新工作。



附件二:
《技术创新工程》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
术进步的决定》,遵照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技术创新工作的指示精神,国家
经贸委决
定实施技术创新工程。

  一、指导思想

  积极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
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紧密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1000户
大中型企业为重点,从政府、企业、社会三方面系统地推进技术创新工作,把研
究开发、生产以及实现商业利益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
经济效益,加速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
方式的转变,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市场实现程度是检验技术创新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紧密围绕
市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
  2、坚持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充分发挥国内外各方面科技力量的作
用,坚持“产学研”联合,促使企业成为决策的主体,开发的主体,投资的主体,
利益分配的主体和承担风险的主体。
  3、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的有机结合,把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创新
体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关键环节。
  4、坚持技术创新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企业人
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紧密结合。
  5、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点面结合,逐步推进”的工作方法,
以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并积极引导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三、主要目标

  到2010年,通过15年的努力,基本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和现代企业自身发展规律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大型企业都拥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产品和关键技术的开发能力,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市场
占有率,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竞争优势;技术进步成为提高我国经济增长质
量和效益的主要途径,为我国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五”期间,要初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宏观指导、社会服务组
织积极参与以及各方面协同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及运行机制。显著提高企业的创
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紧密围绕1000户重点国有企业,抓好2
个城市、20户企业试点,300家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根据市场的需求,组织
实施500个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开发5000项重点新产品,形成一批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品牌产品和专利技术,使大型企业拥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产品和较长远的技术储备,使企业的产品市场占
有率和高附加值产品比重有较大提高。重点行业初步具备关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
收能力,开发和掌握一批行业、区域以及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主导产品、关
键技术和共性技术。

  四、“九五”时期的重点任务和措施

  1、要按照技术创新的工作思路,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积极引导企业
开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产品为龙头,以效益为中心,以管理为基础的技术创新工
作。

  2、加强宏观调控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制定技术
创新工作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和法规。

  3、努力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大力加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
力争使三分之二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优势企业建立技术中心,
拥有开发5 ̄10年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的能力,具备相关先进技术的消
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积极开展“产学研”联合,鼓励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科技力
量以各种形式进入企业。使1000户企业各自与1个(优势企业与3个)以上
的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或共同组建技术开发机构。

  4、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经费的投入,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多渠
道、全方位的资金支持、投入保障体系,使企业技术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国有大中型企业达到1%以上,1000户企业达到2%以上,优势企业达到3
%以上,高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

  5、加强技术创新人才队伍的建设,在企业内部建立人才培养、人才激
励机制,加速培养和造就一大批跨世纪的技术开发带头人和骨干,培养一批具有
技术知识和市场开拓能力的营销人才,培养一支熟悉专业技术知识的技术工人队
伍,特别是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较强创新意识、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
企业经营管理者。

  6、鼓励和扶持企业大力开展技术开发、产品创新,特别是对无形资产
的开发利用,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和专利技术。

  7、加速科技成果转化,重点组织推广应用量大面广、制约行业和区域
发展的技术,并形成一定的技术扩散面。组织具有市场潜力的重大技术、产品进
行工业性试验,为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品产业化奠定基础。

  8、加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继续有选择地组织一批重大引进
技术消化吸收创新“一条龙”项目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形成一批重大
技术装备国产化的骨干企业。

  9、推动社会技术创新服务组织机构建设。逐步建立和加强面向企业的
技术创新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中介机构,包括咨询、招标、信息服务、投资担保等
机构,建立市场信息反馈系统,提高企业的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

  10、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技术革
新、合理化建议、讲理想比贡献、五小智慧杯和专利发明等活动。

  11、组织编制滚动的《国家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采取研究开发、
产业化、商品化系统安排的办法,推动有市场、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以及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技术的开发、产业化和商品化。

  12、积极推动20户技术创新试点企业的工作。

  ——扶持试点企业建立健全市场、开发、生产、营销一体化的技术创新
运行机制,加强技术创新的组织管理,提高其创新能力和发展能力。
  ——引导试点企业实施大公司、大集团计划,并结合企业改革和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从组织结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等把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作为
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落实。
  ——引导试点企业按照技术创新的工作思路,结合科研发明、技术引进、
技术改造、质量振兴等工作,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引导试点企业建立较完善的技术创新资金投入制度,使技术开发资
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达到5%以上。
  ——支持试点企业的技术中心建设,使其具有10年以上的产品和技术
的开发能力,具有当代国际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支持试点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和专利技术,组织具有
较好市场前景的产品进行工业性试验,组织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试点企业与国内外的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交流与合作,
国家在试点企业中建立“产学研”联系点,探索“产学研”合作的形式和运行机
制。
  ——努力提高试点企业的生产技术,降低成本,使其掌握当代国际水平
的技术装备。
  ——引导试点企业建立用人、育人和人才激励机制。

  五、实施步骤

  技术创新工程按照“突出重点,试点起步,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工
作思路开展工作。

  1、1996年是工程的部署和启动,重点完成以下工作:

  ——进一步提高对技术创新工作的认识,加强对技术创新工程的组织、
协调和宣传。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中科院、财税、
金融等多方力量共同推动技术创新工作,并加强对行业、地方、企业技术创新工
作的指导和工作的衔接。
  ——编制实施《国家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并制订《国家技术创新重
点项目管理办法》,发布《“九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制订《新产品新技术
鉴定验收管理办法》、新产品开发指南、新技术推广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南,
编制引进技术导向目录,发布限期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目录,部署制定和完善企
业技术创新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
  ——加强对技术创新理论的研究,制定推进技术创新工作的有关政策措
施,着重研究和制定扶持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重大新技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以
及成套技术装备研制的政策措施。
  ——落实有关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编制启动“九五”时期重大引进
技术消化吸收“一条龙”项目,组织一批重点技术开发项目和60项工业性试验
项目,组织推动5个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提出20项新技术推广示范项目。
  ——与地方、部门共同遴选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名单,并组织启动试点企
业的技术创新工作。
  ——做好重点联系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推动工作,择优认定40家企
业技术中心。
  ——选择100户“产学研”联合示范企业联系点,进一步探索合作的
形式和运行机制。
  ——推动企业专利工作。

  2、1997、1998年的工作重点是建立示范,逐步展开,整体推
进技术创新工作的开展。

  ——继续启动一批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完成一批重大产品开发和产业化,
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产品和关键技术。
  ——逐步推动优势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
  ——总结试点企业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典型事例,指导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的广泛、深入开展。
  ——进一步促进“产学研”联合,取得一批重要成果。

  3、1999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部署下一阶段的技术创新工作。

关于调整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调整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我局现行的海洋调查船艰苦津贴标准是一九八一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这几年虽然进行了一些小的调整,但因物价上涨等原因,船员艰苦津贴的实际水平有所降低。为了适当弥补船员艰苦津贴水平,调动船员出海工作的积极性,经局研究确定,将现行的船员近、中海艰苦津贴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是在(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规定的近、中海调查船艰苦津贴标准的基出上增加一元。现行的船员在港内工作和远洋工作津贴标准不改变。调整后的船员近、中海艰苦津贴标准见附件。
随船出海作业的其他人员,享受同等津贴。
海洋调查船艰苦津贴的支付办法,仍按国海劳(85)1009号文件规定执行。
调整后的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表。
近、中海船员艰苦津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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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种 类 │ 津贴标准(元/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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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青岛 │ 在港内工作 │ 0.70(原0.70)
├────────┼───────────────
上海、厦门 │ 近、中海调查 │ 2.40(原1.40)
────────┼────────┼───────────────
│ 在港内工作 │ 0.80(原0.80)
广州 ├────────┼───────────────
│ 近、中海调查 │ 2.50(原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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