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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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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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事件分级

1.4 适用范围

1.5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3 专家咨询组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3.2 预警分级

3.3 预警执行

3.4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4.2 应急响应程序

4.3 信息报告

4.4 指挥和协调

4.5 应急处置措施

4.6 安全防护

4.7 通报和信息发布

4.8 扩大应急

4.9 应急响应终止

5 后期处置

5.1 事件调查

5.2 事件评价

5.3 环境恢复

5.4 保险

6 应急保障

6.1 机构保障

6.2 队伍保障

6.3 通信保障

6.4 装备保障

6.5 技术保障

6.6 交通运输保障

6.7 医疗保障

6.8 资金保障

6.9 宣传、培训和演练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3 预案管理和更新

7.4 预案解释部门

7.5 预案实施时间

8 附录

8.1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1.3.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1.3.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

1.3.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不含核事故应急响应),具体范围为:

(1)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2)工业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装置、污染物防治设施、设备等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3)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4)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突发环境事件。

(5)辐射污染或安全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

(6)其它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

1.5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严格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提高预防和处置能力,尽可能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保障环境安全。  

(2)坚持分级响应,分类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在各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分级响应、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密切协作,快速反应、妥善处置。针对不同污染源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实施分类管理和处置。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利用现有资源,整合环境监测网络,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加强培训和演练,发挥专门环境应急力量的作用,引导、鼓励建立一专多能的应急队伍。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市、区(经济功能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和应急队伍组成。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1.1组成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由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应急办、市政府新闻办、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气象局、珠海海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发生在我市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分别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统一指挥处置工作,我市负责配合处置,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副总指挥。发生在我市的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置工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2.1.2主要职责

(1)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预测预警体系,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发布建议。

(2)配合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按程序启动突发环境事件Ⅲ级响应。

(4)统一指挥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5)负责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6)协调善后处理及生产、生活秩序恢复等工作。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2.1组成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分管副局长和市环境监测站站长担任。办公室下设环境应急值班室,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12369。

2.2.2主要职责

(1)负责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和指示。

(2)具体协调开展全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预测工作,组织做好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准备,掌握环境应急资源信息。

(3)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向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预警、应急响应和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的建议。

(4)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市政府报告环境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5)对环境应急过程进行评价。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确定事件责任人。

(6)保持与有关应急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加强与毗邻地区的联系,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工作协作机制。

(7)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建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组)。

2.3 专家咨询组

2.3.1组成

由国内知名环境安全危机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我市各专项应急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2.3.2主要职责  

(1)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科学有效的决策参考方案。

(2)针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救援办法等建议。

(3)对损失和恢复方案等进行评估,提出相关建议。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应急办:负责协助市领导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向省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协助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新闻发布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做好生产、生活资料的调运和供应。

市公安局:负责现场治安、交通管理和灭火施救工作,具体包括现场警戒,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出危险区域;对事件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进行疏散撤离,营救遇险人员,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组织消防力量实施灭火,对可燃性燃料、化学品等引起的火灾进行专业扑救,控制危害源,清理火场;参与火灾原因调查,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污染物调查。

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协助开展死难者相关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 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立完善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收集环境信息;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组织查找污染源,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和监测;指导、协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及污染物的防治和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协助调动大型吊装机械设备实施应急处置。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疏散人员的交通运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运输工作。

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负责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珠海水域最新的环境敏感资源分布图;保障群众饮用水供应;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受污染的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进入流通领域;通知可能受影响的水产养殖户做好预防措施,协助开展污染物的清除和监视工作;协助组织现场周围居民疏散、撤离。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受伤、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协助确定中毒人员毒性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省级机构进行毒性鉴定。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协调和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对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资料的分析和气象要素的监测,提供突发环境事件现场的风向、风速、温度、气压、湿度、雨量等气象资料。

珠海海事局:负责预防和处置发生在珠海水域内或发生在珠海水域外可能影响珠海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停泊、装卸及其它作业中发生的水上污染事故。组织协调本单位力量和现场水域附近船舶参加应急处置行动;发布航行通(警)告,负责事故水域现场警戒,必要时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疏散附近船舶。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相关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中危险化学品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力量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技术评估。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区相关部门第一时间实施应急救援;迅速组织撤离或采取其它措施保护危险区域的人员安全;协助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引导外部增援力量进入现场处置;收集上报相关信息;组织本区域专业环保处理单位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对责任人无能力清理污染物的情况,先行采取措施,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积极参与救援和处置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污染物的相关信息资料;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体系,成立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响应、处置及善后等相关工作,配合上级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污染源调查,强化环境空气质量和区域水质监测,定期组织开展生产、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活动,掌握环境污染源的种类及分布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对发生在辖区外可能对本市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进行收集和汇总,提出应对建议。

3.2 预警分级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Ⅳ级)、黄色(Ⅲ级)、橙色(Ⅱ级)和红色(Ⅰ级)。根据事态的发展和应急处置效果,预警级别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3.3 预警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1)按规定程序迅速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

(2)通过相关方式发布预警信息,蓝色预警由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

(4)指令各环境应急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组织环境监测部门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

3.4.2环境应急资料库

有关部门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环境事件应急气象保障服务系统,并建立健全与其它部门相关业务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3.4.3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和通信技术保障系统。

3.4.4跨地区、跨部门的报警服务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固网通信数据传输系统、无线通信数据传输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Ⅰ级响应(特别重大)、Ⅱ级响应(重大)、Ⅲ级响应(较大)、Ⅳ级响应(一般)四级。Ⅰ级响应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Ⅱ级响应由省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Ⅲ级响应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Ⅳ级响应由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响应。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I级响应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迅速向省联席会议和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2Ⅱ级响应

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立即向省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3Ⅲ级响应

较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立即启动Ⅲ级响应,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和处置,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的应急队伍实施增援。

(2)开通与事发地环境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和市有关环境应急专业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

  (3)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分析情况,研究应对措施,为环境应急指挥工作提供决策参考。

  (4)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相邻市、县(区)通报情况。

(5)及时向省联席会议、省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报告、通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6)根据事件的发展,适时向公众通报事件处置情况。

4.2.4Ⅳ级响应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参照Ⅰ、Ⅱ、Ⅲ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立即采取应急响应行动。需市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要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申请。

4.2.5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和危害不断加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及时提高预警和响应级别;当事件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时,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终止预警、应急响应。

4.3 信息报告

4.3.1信息接报,事发单位、市民报告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及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和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环境污染物处置的行为。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人员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尽可能详细准确地记录事件发生地点、时间、单位、污染物等基本信息,并立即向值班领导报告。

(3)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初步判断事件程度,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调查、控制、转移、消除及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并协助事件发生单位启动本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专家咨询组专家集中;从市主要环境污染危险源档案数据库调集事发企业或单位的档案、应急预案等资料;视情况联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

(5)根据事发现场的基本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2环境质量监测部门报告

(1)市、区两级环境监测站在常规环境质量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数据出现异常,应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加大采样、监测频次。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并组成调查小组对数据异常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经调查确认环境事件已发生或有明显的发生趋势时,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的调查、控制、转移、消除等工作,并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根据反馈的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3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管责任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应急机构,在确认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其它相关部门;其中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应专业主管部门。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4.3.4报告方式和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和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人员伤亡情况、国家重点保护区内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及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进展情况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形式,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置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等,出具有关危害和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资料。

4.3.5特殊情况的信息处理

如伤亡、失踪、被困人员中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有关国家通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4 指挥和协调

  4.4.1指挥和协调机制

  进入Ⅰ级、Ⅱ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分别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环境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力量实施应急处置。

  进入Ⅲ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将事件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应急队伍和事发地毗邻的政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按要求派出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赶赴事发现场,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根据环境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决策参考,指导各应急队伍开展处置。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指挥协调。

  有关单位应及时、主动地提供与应急处置工作有关的基础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应提供事件发生前的监督检查资料,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确定处置方案提供决策依据。

4.4.2指挥和协调内容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组织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

  (4)协调受影响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的时间。

(7)及时向市政府、省有关部门报告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8)必要时请求军警部队应急增援。

4.4.3现场指挥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或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或者由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官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配合,调度现场应急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群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4.5 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立即赶赴事发地营救和救治受伤、中毒人员。

(2)根据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情况,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以外的安全区域设立紧急避难场所,提供生活必需品。

(3)启用应急物资和设备,迅速消除、控制或者安全转移污染源,尽快终止污染源扩散;及时发布污染物扩散可能影响的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等信息;封闭、隔离或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和生产设备,防止发生次生、衍生和耦合环境事件。  

(4)根据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地域特点,预测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对可能产生污染的项目开展应急监测,及时报送监测结果;随着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适当调整监测频次、监测点位和监测项目。根据监测数据,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进行分析、判断,划定污染区域,拟定环境应急处置方案。

(5)当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影响到饮用水供应时,迅速启用备用水源,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控。备用水源不足时,立即组织调水,确保饮用水供应。

(6)做好生产、生活资料调运,确保急需食品、物资的供应。当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受到污染时,加强监测、监控,防止进入流通领域引起中毒事件。

4.6 安全防护

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现场应急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专业防护装备,佩带防毒、防尘面具,或者采取呼吸道防护、隔绝服防护等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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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