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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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依法决定帮手、学徒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八)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六)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从业人员,市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保护。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核准登记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重新登记及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纠正,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及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补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帮手、徒工工资或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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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网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网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委、经贸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推动电网企业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广泛深入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电网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电网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
电网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方案(试行)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定量
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健全电网企业电力需求侧管
理目标责任评价和考核制度,确保实现《电力需求侧管理办
法原则上不低于经营区域内
上年售电量的0.3%、最大用电负荷的0.3%。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电力电量节
约指标和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 分。电
力电量节约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根据目标完成率进行评
分,满分为60 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电力需求侧
2
管理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电网企业落实电力
需求侧管理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40 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 分及以上)、良好(80-89
分)、合格(70-79 分)、不合格(70 分以下)四个等级。
未完成电力电量节约指标的,均为不合格等级。具体考核计
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每年3 月底前,省级电网企业提出年度电力电量
节约指标和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的建议,报省级电力运行主
管部门。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4
月底前核定并下达。
(二)每年2 月底前,各省级电网企业将上年度电力电
量节约指标完成情况和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落实情况报告
报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并于3 月底前将评价报告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每年3 月底前,国网公司、南网公司将上年度电力电量
节约指标完成情况和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落实情况总结报
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于6 月底前形成综合评价
考核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三)蒙东电网由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组织
3
考核;京津唐电网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有关省级电力运行主
管部门组织考核。
(四)地方电网企业、趸售电网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相
关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参照本方案执行。
四、保障和奖惩措施
(一)各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电力需求侧管理
专项资金、完善峰谷电价制度等配套政策,为电网企业开展
工作提供好的条件和环境。
(二)电网企业应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制度和计
划,为保证顺利完成工作目标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资金投入。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评价考
核报告,对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电网企业予以表彰,对评
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符合相关条件的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可申请适
用有关节能减排优惠政策。
附件:一、节约电力电量的统计、计算与上报
二、省级电网公司考核评分表
4
附件一:
节约电力电量的统计、计算与上报
一、用语定义
(一)最大用电负荷:本方案中最大用电负荷是指统调
最高用电负荷,即本地统调发电负荷与净受电力之和的最大
值。
(二)售电量:本方案中售电量是指供电营业区域内销
售给终端用户的电量,包括销售给本区(县)终端用户(不
含趸售用户)的电量和不经过邻区(县)电网而直接销售给
邻区(县)终端用户的电量。
二、统计范围
电网企业电力电量节约量包括电网企业自身、所属节能
服务公司实施社会项目、购买社会服务和推动社会节电所节
约的电力电量四部分。
(一)通过下列项目实现的电力电量节约量可计入统
计:输配电系统节电、电机系统节电、锅炉(窑炉)节能改
造、余热余压利用、建筑节能、绿色照明、热泵、电蓄冷(热)、
管理节能项目等。
(二)项目节电量按验收后形成的年节电能力计算,实
施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过程中实现的其他能源节约量,按照
每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折标煤系数折算为相应的节电量。
5
(三)计入统计的项目数据应可监测或可核查。下列项
目不予计入:
1、以商业运营为主要目的的新能源发电项目;
2、电力电量节约量难以合理认定和审核的项目;
3、通过实施有序用电减少的电力电量。
三、统计计算
(一)节电量的统计计算
1、电网企业通过实施电网改造、加强运行管理等节能
降损措施实现的节电量,包括发、输、变、配等环节以及办
公和生产辅助设施的节电量等,记为a A ,单位kWh。
2、电网企业通过所属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的电力用户节
能服务项目节约的电量,记为b B ,单位kWh;
3、电网企业通过交易方式购买获得的节电量指标,记
为c C ,单位kWh;该部分电量暂不得超过总节电量的40%;
4、电网企业推动电力用户实现的节电量,记为d D ,单
位kWh;通过一定的折算系数进行折算,该系数记为λ ,λ 暂
定为0.1;该部分电量暂不得超过总节电量的5%;
5、电网企业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的节电量,记为e E ,单
位kWh;
6、项目节约的电力电量经过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审
核或实现在线监测时,折算系数k=1;项目节约的电力电量
未经审核或未实现在线监测时,折算系数k=0.8;下同;
6
7、上述节电量不得重复统计计算。
年度节电量Q 统计公式如下:
Σ Σ Σ Σ Σ
q
e
e e
p
d d
m
c c
l
b
b b
i
a
a Q k A k B k C k D k E
1 1 c 1 d 1 1
a
= = = = =
= • + • + • + λ • • + •
( , , , , = 1,2, , ; , , , , = 1或0.8) a b c d e i l m p q ⋯ n k k k k k ………………(1)
(二)第i个省级电网企业节约电力i W 的统计计算
= + • , ( , = , , , )
=
k F i m n
H
Q
W
m
f
f f
i
i
i ⋯ 2 1 Σ
1
………………………(2)
其中:
i W ——年度电力节约量;
i Q ——第i 个省级电网企业实现的年度节电量(不含其他
能源折算部分);
i H ——第i 个省级电网企业统调发电设备年平均利用小
时数;
f F ——通过各项激励措施引导用户合理安排生产以及
应用调荷新技术、新设备(如热泵、双蓄空调等)所降低的
电力负荷需求。
(三)节约电力W 的统计计算
= ,( = , , , )
=
W W l m
l
i
i ⋯ 2 1 Σ
1
…………………………………(3)
其中:
i W ——第i 个省级电网企业实现的电力节约量。
四、指标统计与报送
各类项目应通过网上填报和纸质报表两种方式报送到
7
全国电力需求侧管理数据平台,并逐步实现对有关用户用电
的在线监测。
8
附件二:
省级电网企业考核评分表
考核指标考核内容分值评分标准
节约电力
电量指标
(60 分)
年度节电
量指标
30
完成年度节电量指标得30 分,完成指标的90%得27 分,完成
80%得24 分,完成70%得21 分,完成60%得18 分,完成50%
得15 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超额完成可适当加分,最多加
5 分(节电量占上年售电量比例每提高0.01%加1 分)。本指标
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完成年度节电量指标,考核结果即为不合
格。
年度节约
电力指标
30
完成年度节约电力指标得30 分,完成指标的90%得27 分,完成
80%得24 分,完成70%得21 分,完成60%得18 分,完成50%
得15 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超额完成可适当加分,最多加
5 分(节约电力占上年最大用电负荷比例每提高0.01%加1 分)。
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完成年度节约电力指标,考核结果
即为不合格。
需求侧管
理措施落
实指标
(40 分)
制度建设3
1、制定了本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2 分;
2、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计划,1 分。
组织管理2
1、设置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岗位,1 分;
2、配备了电力需求侧管理专业人员,1 分。
宣传培训3
1、每年开展不少于4 次的宣传活动,1 分;
2、每年开展培训活动不少于2 次,1 分;
3、制定有关工作人员轮训制度并落实,1 分。
技术支持5
1、负荷监测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70%以上,3 分;
2、负荷控制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10%以上,2 分。
资金投入5
电网企业建立与目标相适应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并落实
到位,5 分。
实施电力
需求侧管
理新机制
6
1、建成1 家及以上节能服务机构,并实际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
目等,3 分;
2、所属地市供电企业具备能效网络小组或类似组织,并开展活
动,3 分。
重点项目
实施效果
6
抽查每年上报的重点节约电力电量项目,每查出1 个不合格项目
扣1 分,扣完为止。
其他考核10 由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机动掌握。
小计100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