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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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5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最近,接到一些部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
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三、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19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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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汶川特大地震中有成员伤亡家庭再生育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汶川特大地震中有成员伤亡家庭再生育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帮助5·12汶川特大地震中有成员伤亡家庭解决实际困难,坚持以人为本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因地震有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家庭,依据现存子女状况,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因地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现有一个子女且伤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符合规定生育两个子女且都伤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三级以上伤残,家庭现有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丧偶再婚,双方现有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三、符合本决定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不实行4年的生育间隔时间。

  四、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决定的原则,对地震中有成员伤亡家庭再生育作出相应规定。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生育咨询和相关技术服务,做好心理安抚工作。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爱卫办(2004)54号


  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有关修订意见,《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除害服务单位的审批管理已改为备案管理。为此,我办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的规范化管理。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2004年7月1日前成立的除害服务单位(含街道、镇除害服务站等),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于11月底前按《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并于12月10日之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市爱卫会办公室。

  

  附件:1、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表(样式略)

   3、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样式略)

   4、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情况汇总表(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除害服务工作,有效控制虫害密度,预防疾病发生,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主管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害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害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单位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单位成立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作出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的除害服务单位,发给备案证明,并抄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作出承诺的除害服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备案的除害服务单位,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除害服务单位终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八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如有违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可注销其备案。

  第九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除害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以后每年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一次以上。

  第十条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一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的除害服务单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在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