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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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
(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
(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时限;

(二)销售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检验批准,方可进入市场;
(三)严格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多收费用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五)按国家规定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六)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对达不到技术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降价出售,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字样;
(七)不得生产、销售明令禁止或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的商品;
(八)不得生产、销售宣扬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违禁商品;
(九)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十)不得以虚假广告或宣传推销商品;
(十一)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文明、方便。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社会监督是消费者或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活动的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传播商品、服务信息,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并提供咨询;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三)协同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公开揭露;
(五)协助有关机关查处伪劣、违禁商品;
(六)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
(八)支持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指导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相互配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团体、组织在执法中,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以下时效期限予以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限期以内。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处理,一般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负责给消费者答复;
(四)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消费者协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的查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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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
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验证而承接公共安全防范项目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省外单位未经省公安机关核准,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项目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承接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违规三次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昆明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 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