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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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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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工总经字〔1987〕8号《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
动领导的通知》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科〔1987〕61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及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物质消耗,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增产适销对路产品,加强产品销售和服务工作,节约企业管理费用,加快资金周转,提高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及早发挥投资效益为重点;以提高职工素质,搞
活企业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我市的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由各级工会和行政机构共同负责。工会负责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行政机构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审议、实施、评价、奖励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组成。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实施细则;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审查职工所提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组织实施;评定、奖励成果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等项工作。
第八条 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由工会设立日常机构,吸收行政有关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由市总工会、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主要职责是确定和分解目标;进行组织发动;定期统计、发布成果;推广交流典型经验;搞好全市性的总结表彰奖励。

第三章 目标确定及分解
第十条 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生产、经营方针,确定合理化建议目标。并把目标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做到目标、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围绕目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增强职工群众主人翁责任感和投身活动的自觉性。

第四章 征集审议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采取多种形式。可以个别征集,也可以集体征集;可以专题性对口征集,也可以分层次广泛征集。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登记表可参照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的附表样式印制,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数据、资料等。合理化建议登记表由日常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人员搜集。
第十四条 建立审定分析传递制度,及时进行横向、纵向传递和审议,具体程序有:
1、职工提出的建议,首先要在班组内征求意见,请大家补充、完善后上报车间评审小组。
2、车间审定后进行分流。一是将关系全局的建议上报给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机构,二是将车间可以自行实施的安排实施。
3、对上报厂级的建议由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分别传递到有关业务部门。
4、由业务部门审定逐级上报的合理化建议,提出采纳与否的意见,并交日常机构呈报评审委员会。
5、由评审委员会对呈报的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议者在会上作技术论证报告,对评委会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最后由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从技术、经济价值上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议无论采纳与否,厂或车间要填写“合理化建议审议通知书”,由日常机构或专(兼)职人员通知本人,做到件件有着落、有回音。答复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建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决定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力、财力、物力,采取多种形式实施或解决。
1、下达指令性计划,按生产任务限期完成。
2、项目承包。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保证实现。
3、项目招标。将项目张榜招标,中标者负责实施。
4、协作攻关。组织攻关队进行重点攻关,解决项目中的关健难题。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后的结果,由实施部门写出成果报告,反馈到日常机构。

第六章 评价奖励
第十八条 由日常机构将成果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成果鉴定。评审委员会根据年节约或创造价值,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评定和计算标准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奖励可每半年进行一次或随时奖励。对未被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只要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也可给予一定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按国发〔1985〕86号文件规定,其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提取,由日常机构列出明细表,填明项目简要成果及评定等级,由财务部门盖章,主管厂长签字后到开户行提取。
第二十二条 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和成果发布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具有推广价值的项目,由厂部编入“新技术推广年度计划”,逐步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 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企事业单位每月统计汇总一次,每季度上报一次。技术改进项目的统计数字由技术部门提供,报表要及时、准确、清楚。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问题,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和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1日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