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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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章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和纠正处理程序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分别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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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积极稳妥地解决土地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合浦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由市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托管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并通知其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商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以土地托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宗地评估,可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委托或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宗地评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托管,应首先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填写土地托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条件的,确认估价结果为托管土地的价格总额。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对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土地使用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鉴定结论。土地使用者对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最终裁决。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由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托管凭证,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托管协议和土地托管凭证等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可以叠加,也可以抵偿债务。托管凭证变更时,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托管凭证变更手续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土地申领

  第十三条 土地托管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如果资金、项目落实,需要使用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凭托管协议、托管凭证优先申请换取市辖区范围内等价的土地。
  第十四条 申领土地应当提交项目开发资金来源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与申领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收回托管凭证。
  第十五条 申领土地面积为托管土地的价值总额除以申领土地时的地价。
  第十六条 以土地托管凭证换取土地后,不得以取得的土地再次申请土地托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由于自1991年开始实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没有规定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近年来,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各分局留存的原始凭证越来越多。现就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规定如下:
从办妥核销之日起,已核销过的出口收汇核销纸张凭证凡满三年的,在确保电脑数据完整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销毁;未核销的纸张凭证应长期保留不得销毁。如需调阅已销毁的凭证,可以通过电脑查询,以电脑数据为准,电脑数据的保留期限为十年。电脑数据应妥善保管,以备查阅。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