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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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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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安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构建和谐黄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森林公安机关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其它有林单位,均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区)中心城区内非属林业主管部门规划管理的林地、山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林山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林地以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农事用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农业部门加强指导、管理。
第四条 县(区)与县(区)、乡(镇)与乡(镇)的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毗邻地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联防组织应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召开会议,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每100公顷有林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连片林地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或不足5000公顷而实际需要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均应建设防火了望塔,配备专职人员和观测仪器、通讯设备,加强了望监测。乡(镇)和其他有林单位(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地面巡护设备,加强巡逻管护。
第六条 各地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县(区)级森林防火办公室要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确保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形成林火阻隔网。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在进入林区的醒目处设置森林防火固定宣传、警示标志或刷写、悬挂标语。在防火期内,组织车辆深入林区巡回宣传,发放宣传单,并实行宣传单逐户签收制度。
第八条 交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业主、司乘人员、导游和旅(游)客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第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供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巡线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以防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组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弱智人员要落实监护人,实行专人监护,专人盯控,防止其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外来精神病患者、乞讨者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护送、救助,防止其随意用火和放火烧山。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冬至至清明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级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火险等级3级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人员撤离需经原批准单位同意,防止复燃走火。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半专业应急扑火队伍。其中乡(镇)以上的扑火队伍人数应达到30-50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国有林场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30人;行政村及其它有林单位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人。各类扑火队伍应按森林防火任务大小,配齐配足扑火机具,并根据损耗情况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冬至、春节前、清明等重点节气和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林区的坟山、坟场等重点部位,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监控和死看硬守,杜绝一切火种进入山林,禁止一切野外火源。在重点时段、重点节气的高火险天气,各地各级扑火应急队伍要相对集中待命,确保快速集结、快速出击。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加强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和协助有林的行政村、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落实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将村两委、村民小组长的森林防火预防和扑救责任列入其中,同时作为乡(镇)年终考核和村民罢免的依据。同时,村规民约应报乡(镇)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设立防火物资仓库,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森林防火期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黄山风景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少于3个,每个仓库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10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5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乡(镇)、自然保护区及省级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不含黄山风景区)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2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2万元,并确定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其他有林单位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配备必要的扑火物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措施所必须的装备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坟墓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逐户签订防火保证书,增强管理和监控能力。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快殡葬改革的步伐,在乡(镇)、村规划建设一批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大力倡导鲜花祭祖等文明的祭奠方式。乡(镇)的行政村、组要利用荒山脊地,划定固定山场,集中埋葬,并深埋不留坟头和植树为碑;对原有旧坟要逐步迁移到集中坟山或公益性公墓。在加快殡葬改革步伐和倡导文明祭祖方式的同时,各地要在相对集中的坟山、坟场入山道口设立焚烧池,规范祭奠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分级培训的办法,分别对下一级分管森林防火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及扑火指战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分管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扑火指战员的业务、技能、体能、演练、自救培训等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扑火队伍应制订队员通讯联络方案和请假制度,确保发生火情能“招之即来、来之能战”。在森林防火期的高火险天气和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下扑火队员不得远离生产、生活区域,每日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络。如有外出,必须履行请假制度;县(区)级及有林单位的扑火队伍,在冬至、清明等重要节气和时段,应相对集中食宿,随时待命。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充分利用短波、超短波等通讯手段,组建确保本行政辖区内无盲区、无死角的通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要每日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干旱预警警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作为政府公益事业,及时公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滚动播发森林防火宣传标语、新闻、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大正反典型案例的报道力度,更好地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二十五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安排森林防火安全课,普及安全防火、避火知识的教育,全面开展“上一堂森林防火知识课、出一期森林防火黑板报、写一篇森林防火作文、刷一条森林防火标语、带一个森林防火口信回家”的学教活动,扩大森林防火知识的知晓率和覆盖面,把预防森林火灾从小学生抓起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指导各行政村、组在森林防火期实行防火传令牌制度,逐户逐日传递森林防火值日牌,提醒和警示村民注意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熟习情况,熟练掌握值班设备的操作,保证政令、信息畅通。高火险天气,带班领导要实行跟班制,值班人员要定时、不定时查岗,并做好值班记录,确保各级防火值班人员无缺岗、漏岗。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的3级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单报制度(每天下午的17时上报)。冬至、清明前后和4级以上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双报制度(分别为14:00和17:00),发生火灾随时报告。火情报告内容为火灾次数、起火地点、时间、原因、扑救情况、过火面积、损失及伤亡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政府批准安排的防火扑火经费,并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行政村、组要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联系县(区)、乡(镇)、行政村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镇)联村干部,要经常深入责任区,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确保各项预防森林火灾的组织、任务、措施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员直至山头地块,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预防控制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都要落实预防森林火灾的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预防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兼谈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亲子诉讼规定的正当性[1]

王礼仁



【内容提要】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利益以及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鉴定。并认为一方拒绝鉴定时,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不能推定拒绝鉴定者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是一种误读,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至于是否支持亲子鉴定,以及对拒绝亲子鉴定者如何推定,则涉及到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亲子诉讼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冲突与选择;2、名誉权、隐私权与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的价值冲突与选择;3、子女利益与父亲利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4、推定有利于原告与推定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通过对各种价值冲突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其结果表明,进行亲子鉴定和推定的整体社会价值是利大于弊,特别是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利弊相较取其利,两弊相衡取其小”的价值冲突选择原则,对于亲子诉讼案件,一般应当支持和鼓励亲子鉴定,对于拒绝鉴定者,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亲子鉴定 亲子推定 价值选择 婚生子女否认 非婚生子女认领

一、鉴定和推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异地打工、异地经营、流动经营热,又由于旅游业、休闲业、文化娱乐业、家教和保姆等新型产业的兴起,增加了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加之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相伴而至的婚外情自然随之增多,婚外受孕(未婚先孕)也自然难免发生。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又为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亲子鉴定因此增多。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亲子诉讼,自然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热点。

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先进技术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矛盾,又使亲子诉讼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难点。其中,难就难在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推定拒绝亲子鉴定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我国不仅没有对DNA亲子鉴定技术及时作出法律回应,甚至连亲子诉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也没有。这就使涉及DNA鉴定的亲子诉讼案件无所适从,难上加难。同时,由于理论上对亲子诉讼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尚未形成倾向性观点或意见,这就难免出现司法上的混乱现象。从各地法院对于拒绝亲子鉴定案件的判决来看,可以说是各行其是,五花八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甚至是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而不同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不同命运。因而,对于亲子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案件如何判决,既是一个事关法制统一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法律问题。无论是从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的执法需要来看,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来看,亲子诉讼中的拒绝鉴定如何处理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中迫在眉睫、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绝亲子鉴定的案件,虽有原告胜诉的判例,但从整体司法情况看,原告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多一少”的现象?这主要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或选择问题。也就是说,在拒绝亲子鉴定案件中,如何权衡双方的利益并进行取舍,其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价值取向或选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亲子诉讼的特点了解不够,在理论上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影响了价值选择;二是对拒绝亲子鉴定案件,是判决有利于原告还是判决有利于被告,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在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这一规定,对统一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但理论上对亲子关系的诉讼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澄清亲子诉讼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并通过价值比较方法,提出亲子诉讼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二、亲子关系诉讼几个需要澄清的理论误区

我国现行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外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主要有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2]此外,还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从外国和台湾等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不仅婚生子女是推定的,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也是允许推定的,而且推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主要方法。但随着DNA等亲子鉴定技术诞生后,技术鉴定又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一种新手段。

但在我国的亲子诉讼中,理论上却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有甚者,还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因而,在讨论亲子诉讼时,首先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关于亲子鉴定与生育意志问题

有人认为,婚生婴儿客观存在由该夫妻精卵结合和并非该夫妻精卵结合(因契约采用他人精卵和非因契约如该妻通奸等引起生育)的情形。因而,“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父母为其孩子精卵来源)只是“婚生”中一种情况。对于妻子婚外受孕,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离婚,可视为放弃追究妻子侵权责任的权利,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婴儿,妻子生育的子女就视为丈夫同意,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丈夫与婴儿则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其子女为“婚生”子女。因而,“亲子鉴定”只能证明精卵来源事实,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包含了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亲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根据。因此此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并进而认为,在妻子拒绝鉴定时,只能认定子女为“婚生”,不能作出亲子否定推定。[3]我们认为,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是片面的:

1、妻子婚外受孕,丈夫当时一般并不知道。即使丈夫知道(多数只能是怀疑),但如果妻子坚持否认,并拒绝亲子鉴定,丈夫凭什么证明妻子是婚外受孕?又怎么能够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在丈夫不知道或知道后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女方婚外受孕生育,这怎么能够视为丈夫同意意志?因而,以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反推就是丈夫接纳了妻子的婚外受孕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2、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妻子不同意鉴定,妻子事实上就是不承认是婚外受孕;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非婚子女生母所指认的生父拒绝认领,并不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否认该子女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因而,在一方拒绝鉴定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真实血缘,而不是生育意志。对于真实血缘的发现,DNA鉴定是最好的方法。

3、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涉及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婚生子女与“父亲”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考察生育意志,即考察该婚外受孕是否经“父亲”同意。

同时,在血缘关系清楚的时候,要证明婚外受孕是否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其证明责任也主要在女方。如果女方不能证明婚外受孕是经丈夫同意的人工受孕等情况,则不能认定该子女的出生体现了丈夫的生育意志。

总之,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时才有考虑的余地,在血缘关系不清时,生育意志对于认定亲子关系没有任何作用。而目前的亲子诉讼,都是关于有无血缘关系之争议,并不是生育意志之争。对于血缘关系的确认,最科学的方法,还是亲子鉴定。所以,亲子鉴定仍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不能用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

(二)关于亲子关系能否推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能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只适用于财产关系,不应适用于人身关系。 [4]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如龙翼飞教授认为:“当事人有权利拒绝做亲子鉴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涉及到亲子关系纠纷中,被告人是否必须要承担去做亲子鉴定的诉讼义务。如果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你要求当事人必须做亲子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龙翼飞教授还认为:“法院也不能采用推定方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第一,这种推定本身是不科学的。要么是有血缘关系,要么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可能有”这种中间状态,用推定的方法显然不客观。第二,这个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要用推定方法去认定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在涉及到亲子关系的问题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法院对亲子关系采用推定方法没有法律依据”。[5] 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向北教授也坚持亲子关系不能推定。[6]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亲子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但亲子身份关系可以推定,恰恰是亲子诉讼的一大特点,无论是从立法上或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同时,在缺乏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推定是解决亲子诉讼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