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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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精神,现就1994年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有条件的部门(包括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其所属国有企业经国家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备
条件实行总挂钩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本单位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除同实现(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外,也可以选择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和出口收汇额等经济效益指标作为挂钩指标。
针对企业实行新税制后,对税利指标口径核定带来的影响,原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可改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指标;仍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要将增值税加入销售税金,使之与原实现税利挂钩指标口径一致。
三、新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
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资因素后确定。
四、1994年之前已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1994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数。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
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和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实发数核增(减)。
(2)为了继续清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项目,企业要报送参照执行有关上下班交通费及洗理费的文件和1993年末执行人数,经审核批准后纳入1994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部分困难企业,申请该项增资需报送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
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依据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差率不同,核增办法分为三档:(1)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5%以内的,按人均月增资20元掌握;(2)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
格指数上涨5%(含5%)~10%的,按人均月增资35元掌握;(3)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10%(含10%)以上的,按人均月增资50元掌握。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浮动比例,老挂钩企业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调整。新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确定。
五、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总公司所属企业,凡具备条件的,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要结合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制订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符合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的增资范围的,须向劳动部、财政部报送企业1993年工资总额统计年报和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六、各部门要结合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产权关系和工资自我约束能力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尽快建立起符合各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各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4年8月底以前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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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闽常〔2005〕17号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和省审计厅厅长俞传尧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赵觉荣所作的《关于2004年省本级决算初步审查的报告》,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4年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批准2004年省本级决算。
  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继续落实《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改进预算编制工作,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进一步改进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切实加强预算项目的前期准备和项目预算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财政基础工作,规范收入行为,改进支出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努力增收节支。



试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钱贵


  自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第143个成员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必然带来发展的机遇,也不乏负面的挑战。机遇就是,市场共享,使我国对外贸易在短时间内急剧增长。据统计,2007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居世界第三,吸收外资居世界第一。另一方面,我们遇到最关键的挑战,或者说最大的障碍则是,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立法还十分的落后,在与我们泱泱大国的地位严重不相称的同时,也使得国民在主张权利、行使诉求的过程中深受其苦。可以说涉外法律尤其是国际私法能否做到与时俱进,直接决定我国国际私法能否很好地履行稳定涉外交易市场秩序、维护涉外民商事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神圣职责。同时,我国以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双重身份跻身世界大国之列,没有一部完整的国际私法规范确实有违常理。全球化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强音和首要特征,在此背景下,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同化日趋明显,各国针对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中国的国际经济政治地位、中国所必须面对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都不约而同地向迟迟未能成熟起来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发起了责难,提出完善的迫切要求。笔者分别就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建设性和可行性在本文进行探讨和阐述,以期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优势
  纵然,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在学术界引起不少非议;在笔者看来,其自诞生以来就具有很多优越性,值得深思,应充分加以利用。
  1.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
  首先,我国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起步相当之晚,这时侯国际上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最新的理论成果,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进。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国际私法立法改革浪潮也使得现实中确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可鉴。其次,20世纪末21世纪初,我国对外交往与贸易发展极为迅速,先后经历了改革开放和加入WTO的历史性事件,涉外实践活动频繁,利于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理论及立法。再次,现代中国国际私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与世界最新形势相联系,这就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在某些方面进行创新甚至领先的良好契机,如跨国侵权、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与最新网络、外空、环保相关的立法都给我们留下了大量尝试的空间。此外,因为起步晚,不但易于接受新思想、先进法律模式与理念,也减少在国际私法产生之初所沾染上的不良“传统”,更免去了不少不断自我修正的曲折。所以有学者断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但起点高。
  2.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着坚强的理论后盾。
  尤其是1987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成立,极大地增强了国际私法学术研究氛围。1998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出版,使国际私法学术交流有了自己的刊物园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该理论日益成熟,基本上形成了科学严谨的理论体系,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并一直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提供建议和指导。定稿于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经学术界五易其稿,可以代表中国国际私法当时的最高成就,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提供了可圈可点的具体参考。我国国际私法学者从一开始涉足这个领域就接触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有利资源。我国的现代国际私法立法最早见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早于立法实践很多年,始于上世纪50年代
  (二)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不足
  正因采用杂乱无章的立法模式,致使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我国现有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式和专章专篇立法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体系多层次,渊源多元化,已初步形成立法轮廓,内容涵盖了冲突规范、涉外民事诉讼、涉外商事仲裁。法条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海商法》第十四章、《票据法》第五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仲裁法》第七章、《公司法》第九章、《商标法》、《继承法》、《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执行办法”、“批复”、“问题解答”等方式所作有关国际私法条文的司法解释
  1.整体上缺乏统一的规划,立法带有严重的随意性
  在指导思想上明显带有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现有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做法是“踢皮球,踢到哪算到哪”,“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设计,更别说内容的完整和严谨了。致使国际私法很多领域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使本来就一团乱麻的法律规范更加混乱。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未将国际私法立法列入议程
  2.体系分散、零乱、不严谨
  我国国际私法内容可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和批复文件之中,零星且分散,不够系统和全面,各种规定出现严重失衡和重复累赘的弊病。首先,冲突法与程序法失衡。《民法通则》第八章仅寥寥9条,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却达6章33条之多。其次,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失衡。其实,散布于各单行法律规范中的国际私法成分不在少数;而尽管我国加入了不少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却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也没有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这也使得那些在国内立法为空白,而国际条约规定详尽具体的领域,在中国无法得到适用。再次,部门法之间相互重复。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规定,原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民法通则》、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均对此加以规定;对于合同之债、专属管辖等内容都在不同法律作重复规定,实属资源浪费。
  3.立法技术较粗糙,法律规范之间相互抵触且不周延
  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分工日益国际化,商品大量跨国流动,动产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占据更大比例,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民法通则》却偏偏未曾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崇尚详尽、完备、周延、严谨,而我国国际私法规范过于粗糙且欠缺周延性。1985年《继承法》第36条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均对继承的准据法进行规定,有重复之嫌,同时又相互抵触:前者包括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后者仅包括法定继承;前者仅仅是主体、客体涉外,而后者还包括内容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涉外。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会得出迥异的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