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2:09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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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
(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
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的问题
(一)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目前已在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从业人员(不含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的人员),须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可被正式聘任。
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董事、监事除外)。管理公司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前,应将其为原所在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
(二)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不应挂靠或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三)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用于发起基金、管理基金及买卖国债,其基金管理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管理公司应设督察员,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督察员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督察员可列席管理公司的任何会议,对基金运作、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每月应独立出具稽核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如发现管理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关于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检查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将持证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对管理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有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收益分配等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员工遵规守法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独立或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部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清算、资产保管、内部管理、信息保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实行年检制度。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年度考核,列入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年检内容。
四、各有关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基金的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证办〔1998〕1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金发行工作,各地证监会(证管办)对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据授权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稽查部、基金部和机构部备
案。
(二)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严格按照招幕说明书所披露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不得运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严禁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严禁
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三)证券交易所、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采用先进电脑技术,减少运作环节,强化内部监控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保密管理;还应设置基金投资运作的电脑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实现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的电脑化
运作。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等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月月初将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业务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内部实行信息密级管理及获取信息授权管理制度,电话须全面录音,录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与基金投资业务有关人员的移动电话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管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托管部不得将尚未公开的基金信息提供给基金托管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
人员。
(六)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外信息事务管理,统一处理信息披露、媒体采访和基金投资者咨询等事宜。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暂停或取消业务资
格等处罚;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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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必须制定灭火、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防护装备、堵漏工具和灭火器具。”
将第三款修改为:“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删除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后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一款、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非运输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竣工验收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
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建土楼”)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福建土楼”,是指永定县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南靖县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县大地土楼群。
第三条 “福建土楼”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福建土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建土楼”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建土楼”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福建土楼”。
第五条 “福建土楼”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有权参与“福建土楼”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土楼保护知识,增强当地群众的土楼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福建土楼”,有权举报破坏“福建土楼”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福建土楼”保护规划,明确“福建土楼”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福建土楼”保护管理和展示 利用的依据。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申报文本,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福建土楼”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福建土楼”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福建土楼”,应当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并与“福建土楼”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场所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注重维护当地群众的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福建土楼”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与“福建土楼”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批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核心区内“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损毁“福建土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福建土楼”核心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的景观风貌、危及“福建土楼”安全。
“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福建土楼”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或者移动、拆除“福建土楼”标志、保护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鼓励在“福建土楼”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福建土楼”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历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福建土楼”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土楼”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发现“福建土楼”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福建土楼”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并将修缮及经费使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保护专项经费,用于“福建土楼”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福建土楼”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获得的收益用于“福建土楼”的保护和对所有权人的补偿。对所有权人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三方协商决定。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所有权人通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