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0.10.24]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河道整洁和人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半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污染综合防治和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要贯彻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预先防范作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措施,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治理,采取多种方式和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搞好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滏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实施一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滏阳河污染综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阳河流域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污染综合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滏阳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将水环境质量划分为以下几类:通二矿至水泥厂桥和东武仕水库至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区段为重点保护水域,捃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水泥厂桥至东武仕水库入口为一般保护区域,捃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四类标准。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适用农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五类标准。
第六条 滏阳河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世实负起责任,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新建项目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滏阳河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污造成滏阳河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滏阳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严禁新建水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炼油、小农药、小漂染、小电镀、小炼焦、小炼硫、小炼铅锌、小石棉制口等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禁止已被取缔的停产企业偷开偷排。
第十条 禁止向滏阳河水体排放、倾倒残油、废油、酸液、碱液、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剧毒废液。严禁在滏阳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滏阳河水体水质的监测工作,向滏阳河沿岸用水单位供水时,要向用水单位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因水质问题而造成各类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阴水障碍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严禁向滏阳河两岸50米内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市容环卫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尽快提高滏阳河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特别是地处滏阳河上游的县(区)、镇,要加快污水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做到满负荷 运转,并何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对滏阳河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质标准,对养鱼刻进行指导。严禁在不适宜养鱼的河段内或引用不适宜养鱼的河水养鱼,防止发生渔业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产及时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部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部门报告,渔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法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目五笔型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法第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滏阳河河岸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处以罚款。属于市容环卫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排放量在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排放量在在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属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禁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对管理不力,监督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滏阳河水污染事有为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愿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未能自动布之日起实施。